另外,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有权归属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模糊认识,其中国家公权力的过渡介入和干预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对于土地的归属问题,陈小君教授于2004年对 5省20 县组织过调查,其结果显示:60%被访者认为属国家,27%被访者认为属于村集体,2%被访者认为属生产队,5%被访者认为属个人,6%被访者认为属其他。 此后,高飞教授组织过对湖北、贵州两省的田野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60。88%被访者认为属国家,27。83%被访者认为属集体,14。25%被访者认为属个人,2。2%被访者认为属其他。 由以上的调查结果可知,集体成员对本属于集体的财产存在认知不清晰的现象,大多数人认为耕地或承包地为国家所有,这也就从侧面反映了行政权力等公权力的触角也深深地影响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贴上了公权力的标签,淡化了其私权的属性,进而使得农民对此产生误解,以致农民无法弄清农村土地的归属的真实状态。并且《物权法》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不易于付诸于实践和操作,从而最终导致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这一基本矛盾。完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不是要弱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更不是要否定这一制度。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制度具有符合中国国情的天然优越性,我们应该做的并不是要废弃该制度,而是要强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且相应的,要弱化国家行政权力对农地所有权的控制。

    (二)集体利益遭部分人劫持

    由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关于集体利益的权利通常由“代理人”即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行使,并且显示出“代理人”替代“被代理人”的趋势,加之公权力的干涉和“代理人”行使权利时不受“被代理人”的约束,集体利益被侵害现象自然而然发生。我国不少地区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俨然已成虚设,村干部利用集体土地谋取个人利益,部分土地被乡、村干部小集体所占有、使用,更有甚者沦为村干部个人所有。这样一来,集体利益被部分人所占有,随之集体成员的归属感也越来越淡薄,其原因归根到底在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和相关权利行使机制、监督机制的缺失。

    笔者生于农村,对于集体利益的分割有不少的了解。在笔者的所在地——东阳市某乡镇,村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和金钱,占用村集体用地建厂、造房现象屡见不鲜。由于集体所有权主体行权机制的缺失,导致集体所有权的滥用,缺乏公正性、公开性,集体成员无法真正参与到集体所有权的实施过程。然而《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本集体成员决定的法定事项,但其仅仅规定了法定事项,并没有相关的具体操作规定,使得该法条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且由于成员个体势单力薄,难以对行权主体之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约束,而法律上又没有赋予其相应有效的监督措施,也就造成了实践中村干部私自为集体做主,集体成员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行使集体所有权,其地位被严重忽略的现状。并且,许多情况下即使被察觉,村干部与上级干部多多少少有利益来往,集体成员个人难以与之抗衡,许多侵害集体利益的事项因而不了了之。

    (三)集体利益遭侵害后的救济制度缺失文献综述

    关于集体利益遭侵害后的救济措施,法律规定甚少。《物权法》在第63条的第2款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权法》中关于集体利益遭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仅此规定。该条明确赋予了集体成员的法定撤销权,但由于现实中没有更多的程序性规定,实践操作困难,并且成员个人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组织,撤销之诉也是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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