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来判断它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具备独创性;第二,具有一定客观的表现形式;第三,具备可复制性;第四,属于法律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作。对于大部分的体育赛事来说,它们满足作为“作品”的第二个条件即具有一定客观的表现形式,然而,它们并不满足其他条件。首先,它们并不具有独创性,只是机械地按照规则和程序进行。其次,体育赛事的竞技性导致其不具备可复制性。最后,它们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作,而是一般的竞技活动。另外,体育赛事的核心是竞技而非表演,组织体育赛事的目的是让运动员们进行竞技,而作品的核心是独创性,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多样化发展。两者目的不同,将大部分的体育赛事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不妥当。
而对于部分体育赛事,笔者认为花样游泳、艺术体操、体育舞蹈等艺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表演应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因在于,第一,这些体育赛事具有独创性。它们虽然存在一些技能型的动作,但是它们的艺术表达确实是具有独创性的。第二,体育赛事具有一定客观的表现形式。第三,部分体育赛事和舞蹈、杂技一样是可以复制的,例如艺术体操、健美操等。第四,都说“文体不分家”,越来越多的人将部分体育赛事表演归于艺术领域,例如奥运会、亚运会的开幕式,它们就如同文艺演出,而不仅是为了竞技,更具备艺术性,既然文艺演出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体育赛事也一样可以。这些体育赛事具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实质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品”的客体的含义也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被赋予新的内涵。例如,起初《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不包括杂技,但在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将杂技规定为客体。杂技型体育竞赛表演类似杂技,没有理由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健美操等体育赛事也完全可以作为舞蹈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体育技艺表演、舞蹈型体育竞赛表演和杂技型体育竞赛表演应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笔者将它们称为“作品”型体育赛事,除此之外的绝大部分体育赛事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称为“非作品”型体育赛事。论文网
(二)关于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1.欧美国家的学说
(1)赛场准入权说
“赛场准入权说”是指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拥有对体育场馆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而享有对在体育场馆中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此学说被荷兰和英国所采纳接受。然而,该学说存在着明显缺陷。首先,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的权利,而该学说却认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归体育场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所有。其次,有很多体育赛事并不在体育场馆内举行,例如马拉松。最后,该学说只是说明了部分体育赛事在转播过程中的表面现象,而没有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说明。所以,此学说逐渐被学者们所摒弃。文献综述
(2)娱乐服务提供说
“娱乐服务提供说”近年来被英国所普遍接受。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为媒体和普通观众提供了观看体育赛事这种娱乐活动并且有权向他们收取相应的费用。普通观众获准进入场馆之时就意味着其获得了一种复合权利,即进入场地的权利和观赏比赛直到其结束的权利,而后者才是观众同俱乐部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 此学说提出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但也同样存在明显弊端。第一,此学说无法解释为何接受相同的娱乐服务,媒体与普通观众要支付的费用会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异。第二,此学说没有承认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财产权这一属性,因为它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和媒体与普通观众进入体育场馆的资格捆绑在一起,这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需求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