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基本观念上的问题。在很多人看来,设置刑事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弥补 ,就赔偿对象来说,这是不确定的。为了保证对外的公平性,以一种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是最能保证形式上的公平公正的,若对不知是否会出现的未成年当事人专门制定独立标准,势必会对现有赔偿标准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已经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可,若在法律中还对当事人做不同的区分,并据此适用不同金钱赔付标准,显然会对竖立在人们心中的法律公平观念产生歧义。

三是制度设置过于繁琐问题。我们可以这样说,既然是刑事赔偿制度,只要能有效的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弥补,做到当事人也对赔偿结果没有异议便可以说很好的达到了设置该制度的目的。若弃该制度的主要目的而不顾,再过多的去考虑将未成年人保护也纳入其中,不免有本末倒置的危险,也势必会增加现有刑事赔偿制度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从颁布再到后来的两次修改 ,已经形成比较规范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毋庸置疑的,对于上述几个问题的考量也不能说没有道理。刑事赔偿制度能有现在的框架,想必也是立法者经过了方方面面平衡、考虑以后的选择结果。但是无论怎么说,若面对几个问题便使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努力趋于停滞也不是立法者应采取的态度。

阻碍设置特殊赔偿标准的几个问题在以前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在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的当下还这样认为是有失偏颇的。文献综述

其一,目前的财政状况早已不是刑事赔偿制度设定之时所能相比 。在《国家赔偿法》刚刚颁布之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适应阶段,国家经济水平落后,无论是国家还是民众对经济发展的认识还没有到达今日的程度。从科研开发到技术创新,大部分的领域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国民经济影响甚微。将财政收入进行对比,我们更能体会到其中的巨大差距:1994年我国全年财政收入只有5000多亿,而根据财政部发布的2016年财政收支情况显示,整个2016年我国的财政收入达到了74。41万亿 。所以在经过了20余年的快速发展之后,若还是认为设定过高的赔偿标准会增加财政负担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退一步来说,就算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不平衡,不适合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较高赔偿标准,但在东部经济发达省市,使用较高赔偿标准显然不会对当地财政增加太大负担。至于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赔偿标准是否恰当这个问题,也绝不会对这一方案造成太多阻碍,毕竟在全国范围内的一些赔偿标准,在对待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时便适用不同数额的赔偿方案。既然有例可循,那么在刑事赔偿中依地区不同适用不同赔偿标准是有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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