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取决于该行为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接受社会知识等方面,因此这种能力必然会收到行为人的年龄方面的限制。若对他们此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作为违法犯罪行为来论处的话在没有完全的做好接受惩罚的青少年来说是非常不利的,而且这种行为会有损于我国刑法,不符合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作为教育收容教养的青少年,矫正和挽救触刑少年的保护措施的收容教养制度从1979年刑法中确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在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收容教养制度属于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理论基础囊括了刑事政策和刑罚思想,表明了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基于收容教育教养制度在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和运作的不合理性,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异化为“少年监狱”,其教养效果不容乐观。论文网

目前,在我国理界论多着重于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研究,而很少关注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后教育矫正的研究。收容教养是我国刑事领域对青少年除不起诉制度之外的另一重要司法保护制度。收容教养对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稳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变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使得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考验,收容教养制度本身的不规范和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甚至招致了不少的批判和非议,如何让对青少年的判刑让大家都“心服口服”这是司法机关值得探讨的问题,所以目前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是非常紧迫的。

一、收容教养的发展历程

(一)新中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古今中外的许多教育学家都曾经关注过教育性惩罚。《易经》认为在儿童的启蒙时期,认为适当的惩罚有益于孩子的成长。先秦时期是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萌芽时期。《周礼》规定有,对老人、小孩、残疾人犯罪不施加刑法,未满八岁的男孩与未满七岁可免受连坐为奴之罪,这是西周“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的体现。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法时要‘对老人、小孩、残疾人犯罪不施加刑法,以体现仁恕之道,这种对未成年人的宽容的思想对后世封建立法的影响很大。在近代中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在1928年,北洋政府在《暂行新刑律》基础上修订颁行了《中华民国刑法》,其中将刑事责任年龄由12岁改为13岁,并规定13岁指16岁间少年不法行为可减一半。我国历来关心并且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发展寄予厚望。认为不应爱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以其失教的程度教育惩戒之。因此《少年法院法》规定对犯罪少年应优先适用教育处分。 关于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弊端和雏形,有研究成果认为最早可以追溯至1955年10月28日司法部关于少年犯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批示,即“什么是少年犯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应依劳动改造条例第21条的规定,13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了罪可以称为少年犯,在此范围内的少年,如犯反、杀人、放火、烧山等严重罪行,应负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反、杀人、放火、烧山等严重罪行,而是一般轻微刑事犯罪的少年犯,经屡次教不改,其家庭又不负责任,但又不需要判刑,但是需要给予管教者,可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核定后送管教所管教。”该观点认为,这一批示中提到的管教可以说是现今收容教养的雏形。理由有:其一,适用对象上与现在的收容教养相似;其二,试用条件是其家庭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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