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2月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于那些已满13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对无家可归或者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下,政府机关是可以帮助收容教养的。由此可见,在这个时候收容教养还是一个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有助于青少年改善的一个非常好的救济方式和手段。文献综述
从1965年《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和其后的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收容教养社会救济性逐渐消失,呈现出明显的惩戒教育性质。1979年新中国首部《刑法》将收容教养制度确定了下来,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不满16岁的人犯罪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1997年《刑法》第17条第4款仍然仅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何为必要的时候何为不必要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一个非常模糊不清楚的概念,模糊的概念之下引起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刑法和青少年保护法有所规定,但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丝毫没有减少。相反在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控制所采用的是家、国二元化体制。这种体制是一种以家庭为中心,以国家的刑事司法为辅助的机制。是家庭而不是刑事司法,处于控制未成年人及其行为的中心地位,冒犯父母权威的越轨行为以及其他一般性的越轨行为基本上是在家庭内部处理的,只要那些犯了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才可以由国家实施惩罚。
(二)收容教养的相关概念
一般认为收容教养是指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学术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收容教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收容教养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字面意义上也可以看出是收容进行教育的方法。在我国实践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施的年龄范围在14周岁到16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