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寿险保单的可执行性问题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负有合法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但存在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的情况,那么这些保单能否像一般财产一样予以强制执行呢?要解决此问题,需要从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归属两方面来分析判断。
(一)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
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分红理财型的人寿保险合同,另一种是生活保
障型的人寿保险合同。债权人仅可对前者申请保全及强制执行。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对该理论进行分析印证:
案例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柳守权与胡建荣、王毛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甬北执异字第 10 号 论文网
被申请执行人柳守权在异议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守权,身故受益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柳守权的法定继承人。2014 年 11 月,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扣划被申请执行人柳守权保单现金价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法院审查之后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敏与虞春燕、黄友录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
虞春燕与黄友录为夫妻,2007~2011年间,二人陆续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七份保险合同。均投保主险智盈人生,附加寿险智盈重疾(保障型),缴费年限终身,保险期间终身。2013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虞春燕、黄友录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2013 年 10月 10 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虞春燕、黄友录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证据问题自行撤回,后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要求将保单现金价值及生存金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后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发现两个案件均为执行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判决结果差距甚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寿险保单的权利属性不同。案例一中,该保险是分红、理财型的商业人寿保险,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该保险合同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的生活必需品,能给保单所有者带来储蓄或投资收益,现金价值明显,符合执行的标的-- 财产。因此,可以成为被执行的对象;而案例二中,该保险合同是生活保障型的人寿保险,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和社会稳定。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执行。
(二)寿险保单的权利归属
由于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寿险保单的权利归属即成为具体案件中判断寿险保单是否可执行的重要标准。寿险保单中的财产权益包括保费、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因此需要从保费、保单现金价值以及保险金三个方面分别来对寿险保单的权利归属进行回答。
1、保费的权利归属
保费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而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要理清保费的权利归属这一问题,需要从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保单尚在犹豫期内即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时,保费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此时,债权人可对该保费申请执行;保险合同生效后,在寿险保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费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即属于保险公司的收入,保险人付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保障的对价。投保人仅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已交至保险公司的保费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此时,法院当然不能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