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侵权的判定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还是“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用户主观感受为判定方法,若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深度链接能够让用户感受到浏览的信息来源于是该网络服务商的上传行为时,就可以认定其进行了网络传播行为。 2010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如果公众在搜索信息资源时没有进入被链接页面,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连接设置的链接页面获取信息,即为链接服务,若该作品是没有取得相关使用权利的作品,则网路服务提供者同样应承担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该法条看出其所述内容是支持采取“用户感知标准”来判定侵权与否。
“服务器标准”认为构成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作品被非法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不论用户是否在自己的电脑或在某一特定时间段都能在哪台电脑或在哪一特定时间都能很容易获得该作品,也就可以被认定为通过上传的方式分享了该作品。这无疑是依据“服务器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在发布的视频音频作品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至以盈利为目的公众平台或直接提供给用户时便构成信息传播行为。可见,该指导意见采用的是“服务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