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为了维护好消费者权益,对待此类案件我们首先要明确商业广告的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被认定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更为重要的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性质是极为相似和容易被混淆的。笔者认为对于要约邀请的认定可以以商业广告尤以房地产销售广告为脚本来深入探讨,因为商业广告的特殊性,它大多数是属于要约邀请,但也有属于要约的特殊情况,所以以商业广告为讨论的基础可以更多地用生活中的实例来彰显理论的可行性和实操性。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一)二者概念不同论文网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从法条的文义上来解释,要约和要约邀请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前者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而后者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可以说要约是订立合同的阶段之一,而要约邀请更多的是订立合同的先行准备阶段,而非订约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点,即要约邀请与要约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合同的必备要素,而前者对于合同的订立来说可有可无。
(二)二者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要约的法条文义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四个构成要件:①系特定人的意思表示;②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做出,这其中包括对特定人和对不特定人,分别是到达时生效和做出时生效;③具有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标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④内容具体而确定,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明确而非含糊不清。
相反而对应的,要约邀请则具有内容不具体,没有主要条款,受邀主体不特定的特点。这些特点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要约邀请只是合同的预备行为,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所以内容上不必有合同的主要条款,待对方发出要约后再另行协调具体内容;所以也就不需要向特定的主体发出要约邀请,因为要约邀请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更多的不确定主体更能发挥出要约邀请的存在目的,即让更多的人了解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达到更高的合同效益;所以有些学者持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观点,但更多的学者还是认为要约邀请是法律行为,这点本文不参与讨论,但可以肯定的是要约是一种毫无争议的法律行为,可见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三)二者主要表现形式不同
要约和要约邀请在生活实际中都是能通过一些方式表现出来,要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只要具有要约的四个要件即可,所以对于要约的表现形式无需多加以描述。相反要约邀请的表现形式尤为重要,这是因为要约邀请的认定较为复杂,法条也并未明确要约邀请的主要要件,只能由生活交易习惯来判定。根据要约邀请的释义,法条中明确提出了如下几个表现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这些都是根据生活的交易习惯总结的形式,当然也有其他的一些形式,只是这些尤为重要且更易在生活中找到实例。
例如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这四个一般被认为是要约邀请。对于拍卖和招标而言,发出的公告是要约邀请,而投标属于要约,同样的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为承诺。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相应的认购股份是要约。商业广告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要约邀请,在我国《合同法》第15条中明确说明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以说商业广告的性质极为复杂,对其认定也显得尤为关键。所以对商业广告的认定我放在下面结合实际案例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