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效力及认定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何为要约邀请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是很有意义的。要约邀请虽非合同订立过程的必要阶段,但却是交易中运用十分广泛的一种引诱手段。作为订约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唤起别人注意,其功用在于寻求订立合同的伙伴,引出要约。要约邀请已非单纯建议对方与自己进行讨论,而是明确提出了订立合同的建议,指明了合同的类型,只不过并未提出合同的具体内容,其目的在于让对方进一步确定合同的细节即提出要约。
将一项意思表示认定为要约或者是要约邀请,无论对发出意思表示的人还是接受意思表示的人都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是一项要约,则一经提出并经相对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与承诺人均受约束,即使相对人不承诺,要约人也要在一定时间内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而如果是一项要约邀请,则纵使相对人“承诺”,也并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合同拘束力。
关于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 学界存在着事实行为说和意思表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赞成事实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 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也就是
说,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在发出要约邀请时, 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很多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意义,对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但有的认为要约邀请对要约邀请人和相对人都没有法律拘束力。也有的认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我以为,要约邀请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当要约邀请中包含了具体的承诺方式和承诺准则的内容时,比如定标方法与标准、股票认购方法等。同时要约和要约邀请之间存在相互转换或者是相辅相成的可能性,所以我更加认为要约邀请是倾向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文献综述
基于提出交易条件或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产生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因错误陈述或欺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二,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中,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对合同的解释起到证据的效力。
由此而知,对要约邀请和要约的认定是尤为关键的,它的意义在于相对利益方承诺的效果和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合同内容的确定。由于要约邀请和要约的特性,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就生效,而且合同的内容就是要约的内容,但要约邀请没有这样的特性,要约邀请的内容是否要载入合同之中则要根据双方具体合意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