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3。其他行政协议。” “其他行政协议”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法院因不能准确判定案件是否为行政协议案件而拒绝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现象比比出现,因而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畴仍需要扩宽轨道。
1、识别标准:
(1)目的的行政性。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应当具有公法上的目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大体,高效行政管理为目标,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优益性。
(2)主体法定性。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才能成为行政协议的缔约方的行政主体,并且行政主体处于领导地位,享有指挥、监督的权利。
(3)合意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签订行政协议时必须达成合意,否则协议不成立。但是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单方作出,不需要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这是行政协议赋予行政机关的优益权。[1]优益权的行使对行政主体作出要求,必须维护相对人财务不受损失。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因素而解除行政协议,必然导致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对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
(4)职责要素。行政机关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由此签订的行政协议也应当在此范围内,即要求行政协议在内容和程序上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任何无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签订的行为签订的行政协议归于无效。
2、几种典型行政协议分析
(1)特定范围内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似乎与民事合同相似共通性,然而政府采购合同目的是为了公众,采购主体的特定性,政府采购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同时采购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民事合同要求自愿原则,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为了管理和有效利用国家土地资源,省、市(县)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受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协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即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解释》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权利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行政主体也具有合法情况下单方变更、解除的权利。
(3)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文献综述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行政和解的基础上中和强制力与执行力的一种制度,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相对人自愿履行义务,弱化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行政和解协议的特征表现为:合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对被强制人进行约束,对行政主体进行规范。综合这些特征,可以归入行政协议的范围。
(4)公共工程合同
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区,因公共工程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这种协议主要是政府为了市场运作的需求,与相对人签订的建设有关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的协议,这些设施主要包括高速公路、桥梁、能源供应基地等。由此可见目的、主体都符合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
(5)委托培养等教育行政合同
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内的行政教育合同主要指教育领域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教育职能与学校、教师、学生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一般的买卖、服务类型合同。行政教育合同与普通的教育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主体和目的,行政教育合同的目的是国家或国家机关引导和干预教育事务,具有非营利性。行政主体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