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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立法对我国的启示(2)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存在着联邦立法机构和州立法机构的两层立法体制。在立法方面分为联邦独占性立法权和联邦与各州共享的竞合性立法权。经由联邦法律的明确规定,联邦各州的立法机构能够对除了竞合立法之外的联邦各州独占的立法事项进行自己的立法,以及对联邦没有规定立法的事项进行立法调整。
(1)联邦环境立法的权限
2006年联邦宪制改革之前,联邦立法机构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水法领域的立法权限是很有限的,一般的具体内容都由联邦各州制定。正因为如此,以为统一的联邦环境法典扫清法理障碍为重要目的的联邦宪制改革就此展开。然而在改革之后,联邦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也并没有变得很宽泛。联邦限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迎合环境政策调整的需要对之前的联邦立法权限进行相应的扩充。从法理上来说,如果联邦立法机构要对某个环境领域进行立法活动,则该法律的条款都要符合基本法的规定。这就是说,联邦立法机构必须对其的单独立法的每个法律条款都作出相应的说明以证其合宪性。改革之后,联邦立法机构的宪法基础主要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的竞合性立法权 。
(2)州级偏离性立法权下的环境立法
德国原来的联邦框架性立法在2006年的联邦宪制改革遭到了废止,同时改革对联邦立法权限进行了重新划分。州级偏离性立法权及与其相呼应的分期立法制由此诞生。
州级偏离性立法制度是联邦宪制改革的重大调整,各州享有的偏离性来源于竞合性立法。各州有权通过设置各州内部的法律对联邦法律作出偏离的规定,包括了最重要的自然与风景保护和水资源管理 ,其中最重要的当属自然与风景保护。对于这些偏离性的规定,就是在涉及规定中的事项时,联邦与各州的法律取舍可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但是,不论从法律的效力还是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偏离性立法权并不都意着各州可在任意时刻行使偏离性立法权来代替联邦法律。
无论是从规范内容、立法范围还是立法技术上来看偏离性立法都必须来源于联邦环境法的相关政策,必须符合联邦法律内在的立法精神。一般来说,地方的偏离性立法权不能在包括宪法、有关联邦法律、欧盟法和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括号内罗列的除外事项上得以体现。所以说,各州的偏离性立法权限的空间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小的。
(3)分期立法制
“分期立法制”来源于基本法第125b条第二款“基于至2006年9月1日有效的基本法的第84条第1款颁布的联邦法律规定,各州可对此作出不同规定;2008年12月31日前颁布的行政程序规定,只有在其自2006年9月1日起在各自的联邦法律中被修改了的,各州才能对此作出不同规定”。这就意着除非出台新的联邦环境法,2010年前修订前的联邦水资源法和自然资源法就不在各种行使的偏离性立法权限范围内。此项措施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联邦立法机构能够拥有暂时的独占立法权,看起来更像是为了保障环境法典和联邦的新环境法顺利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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