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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3)
2.1.2 商法部门内在的协调性要求
《期货法》、《证券法》跟《公司法》是同属于商法部门的,并且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法律,于2014年进行了新的修订,但是内容的修改幅度较小。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如此迅速的同时,法律不能滞后于证券市场的需求。所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证券法修改草案,将从推进证券市场化,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等方面着手进行修改。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期货市场也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期货市场与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起来了,而目前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期货法,仅仅依靠《期货交易
管理
条例》来约束整个交易市场,很显然是无法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无法落实期货市场内违法违规主体的相应责任。当下期货立法所需要的市场已经形成,也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应的市场制度,监管的基础都已具备。《期货法》也于2013年10月已被列为我国二类立法项目,待一切条件都准备好,将会被立法机关列入审议。 《公司法》作为基本法,只有它协调好,修订好,才能为特别法的修订作出良好的铺垫,不然贸贸然改动特别法将会弊大于利,所以如果《公司法》能够安排在《证券法》及《期货法》之前修订的话,对于整个商法体系的统筹安排都是有利的。原因是《期货法》或《证券法》的修改如果出现了制度滞后化或者超前化的情形,内容方面出现漏洞或者不合理的这样或类似的状况,在之后想要通过《公司法》的修订来对其出现的漏洞进行有效的弥补,基本法是无法做到的。但是相反的是,可以通过《期货法》或《证券法》这俩个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则能在法律调整范围内对《公司法》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正。
2.1.3 商法的国际趋同性要求
为了融入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我国的商法与国际化接轨成为它的必然性趋势。一个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优劣,会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进程,也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地位。在不久的将来,制度要素会成为比经济、科技、人力更重要的要素,成为各国竞争的主要方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 放眼全球,现在很多国家都采用的是折中资本制的公司资本制度,通过对时间和比例的规定来权衡效率与安全。早在1969年,美国就于《示范公司法》中取消了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制的规定,之后的各州也纷纷效仿此法,开始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大幅度地减少注册资本的限额,或者不再设置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法国的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制度的软化,例外允许公司采用可变资本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简便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下限资本数额不得低于上限资本数额的10%;2001年立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方式简化,允许股东用现金出资可以分期缴付,并且将产业出资范围扩大化。 日本2005年的公司法中也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日元就能创办公司在法律1的支持下具有了可行性。英国虽然也强调通过保护公司资本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于私人公司,既没有要求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且资本缴付规则宽松,取消了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要规定授权资本的条文。近期,荷兰也处在对公司法拟修改的特别时期,其欲修改多余的法律条款,比如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想要通过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来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目标。各国纷纷有此改革举动,中国为了本国经济繁荣发展,屹立于世界之林不倒,吸取了他国的经验教训,来符合商法的趋同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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