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及通行裁判方法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2000年初,甲做稻种生意亏损,欠下一大笔债。为了逃避债务,甲便和妻子乙商量假离婚,二人商定将家庭共有财产全归乙一人所有,孩子也给乙。为了使债权人拿不到钱,二人还将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存档于当地的民政部门。债权人向甲索债无果,便起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乙夫妻二人是假离婚,法院便依法追加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查封了甲乙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最终案件顺利执行,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
案例二: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离婚。甲以乙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包工程亏本给家庭带来沉重债务为由,要求与乙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乙反驳甲诉状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乙确实由于包工程亏本,但并没有给家庭带来沉重债务。并且乙诉称甲在外打工的四年,期间仅仅汇了2600元回家,家庭中的开支全由乙一人承担,两个子女全由乙抚养,家中欠债3万元。主张由甲承担1.5万元的债务。庭审过程中,乙当庭出示了2.5万债务的借据复印件,借据显示债权人是多人,但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至于借据均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乙解释是由于债权人怕乙毁掉而拿不到原件;另外有5000元是向乙的姐姐借的,由于是兄妹,故未出具借款手续;甲则一概否定这3万元的债务,认为是乙想多分自己的财产。后经多方调查,法官认为乙提出的3万元家庭债务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对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甲应当进行适当补偿。
(二)审判实践中两种通行的裁判方法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裁判路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才认定为共同债务。这在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时,法官多适用用途论标准。在该标准的规制下,多数案件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案件为数不多。
裁判路径二:推定标准。所谓推定标准,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推定标准适用简单,在债权人起诉的债务案件中被法官大量采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比例相当高。
上述我国通行的两种裁判方法,其适用的法律不同,造成判决迥异,其本质是对市场经济的高效稳定、债权人利益和夫妻未举债方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保护侧重不同。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规定宽泛、司法解释不到位造成审判、执行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
案例一属于典型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案例一中,婚姻法规定如果甲所欠的这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个人债务,则在甲乙二人离婚后,甲所欠的这笔债务仍应由对外举债的甲单独用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司法实践中,许多夫妻就是钻了婚姻法的这个空子,在夫妻一方因为长期低收入高消费或者生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对外欠下沉重债务,为避免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未举债夫妻一方,举债夫妻一方处于负债但又无财产清偿债务的状态,而未举债夫妻一方取得财产后又称这笔债务与自己无关,如此就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