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类似于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或者说复权制度等,尽管叫法不一,但是其内涵及思想如出一辙,它们的基本含义表现为犯罪者在法律的意义上被司法机关视为未实施犯罪行为,在社会上不受到歧视和限制。直至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我国还未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或封存制度的明文规定,尽管有相关的实践经验,比如2003年石家庄某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办法”以及上海市试行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污点限制公开制度”等,但是现行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

以上的“275条规则”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要规定,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其内容主要涉及封存的条件、封存的后果以及封存后查询的例外情形。鉴于此规范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层面的前进性,即我国根据国内外的实践基础,结合我国基本国情,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创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中国特色法律理论,在实体法上确立了以保障未成年犯利益为目的的规定及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正如马克思一分为二的观点看问题的理论,我国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它的局限性,这是由于我国对此立法思想的历史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充分的经验,在此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存在大量可变性及复杂性,立法者难以在较短时间内构建系统地及配套的立法体系,以至于针对该制度仅停留在基本层面,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际施行中司法机关做法的千差万别,甚至有相矛盾的地方。为此,我国有必要对该制度细节化及具体的执行加强规范的统一性,针对其构建进行深入探讨。如前所述,我国在这一新确立的制度上存在规范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封存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封存的适用范围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我们明确了解唯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对象才可适用本制度,但对其规定的刑度范围在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封存的适用条件。首先“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重在“判刑”这一层面,若未成年犯被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甚至劳动教养等非刑法手段又将如何呢?此外,“五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界限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分为封存与不封存,这是将社会安定与犯罪者利益保护放在天平上保持协调所规定的一个刑度范围,但是对于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未成年犯则被彻底的排除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护之外,他们是否就没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没有了悔改的机会? 

2.封存记录可查询的除外规定过于模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为例外,其中的“有关单位”指代模糊,若就业单位、入学院校也包括在内的话,则他们在查询到犯罪记录后的做法可想而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就形同虚设了。其次,以上两个例外的主体须“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而何为国家规定则为另一指代模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命令及决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等全部包括在内,或是则其中若干个,若几个国家规定之间有矛盾时又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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