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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探究法律与道德的博弈(3)
2.1 见死不救
关于“见死不救”的定义,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在“2004年12月15日的《人民日报》发表记者综合报道,再次将设立“见死不救罪”的问题提出讨论。当时记者给“见死不救”下了一个定义:‘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通过对“见死不救”的定义,可以归纳其主要特征,从道德层面上说,它具有鲁迅先生笔下“看客”所具有的特征——冷漠、残酷、混沌、麻木、无聊。从法律层面上说,“见死不救”主要涉及到救助义务、救助行为、不作为犯等,在刑法上,主要将其界定为不作为犯。其主要特征包括:首先,见死不救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一种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两种不同主体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不作为者是陷于危险者的监护人,或者危险的状况是由于该人的错误或疏忽造成的,那见死不救就已经违法了,甚至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不作为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放任。客观上,不作为者没有积极实施救援,明知当事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没有予以阻挠,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其三,,见死不救不予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通过分析见死不救行为两个层面上的特征,它不仅危害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更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人们之间的冷漠、不信任。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加强见死不救的专门立法,实际上就是法律部门的细分过程。越来越多专门立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现行法律所不足以解决的问题,填补立法空白。这是法制进步的一种需要。” 它不仅可以解决当下社会存在的一些问题,还能加快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2.2 见死不救与见义勇为
当谈到“见死不救”时,往往将“见义勇为”结合在一起。何谓“见义勇为”?据考查,“见义勇为”源于《论语•为政》,孔子日:“见义不为,无勇也。”“义”是指“正义”,在《现代汉语字典》的解释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 见义勇为的意思是:见了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事情要勇敢去做。
孟子也曾在《告子上•鱼我所欲也》讲到:“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意思是说,生命是我需要的,正义也是我需要的,二者不能同时得到,可以选择正义而失去生命。古人可以舍去生命来追求正义,这是古人对见义勇为的态度,对见义勇为精神的追求。见义勇为的反面就是见死不救,见死不救在我国文化语境中一直处于亚形态。对于见死不救这种现象,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被孔子定位“不仁”,据记载,春秋时期,孔子带领弟子们周游列国。在蔡国的日子里。孔子给弟子们讲仁。讲见义勇为。其弟子宰予问孔子有人落井。跳下去救是仁即见义勇为。不救便是见死不救是不仁。孔子回答说可以用其他办法救。
可见,在当时,孔子已经明确指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仁”。所谓“不仁”。在《东周列国志》有这样的记载:“阖闾曰:‘吾观夫差,愚而不仁,恐不能奉吴之统。’”这里的“不仁”可以理解为“无仁厚之德,残暴”。老子在《道德经》第五章也提出了“不仁”的说法,老子讲得“不仁”可理解为“不偏爱”,“不偏爱”实际上就是讲“没有博爱之心”,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不仁”理解为一种“没有人性和良知,缺乏博爱之心,”上升到更高层次即为“对同类缺乏爱心”。元朝关汉卿在《救风尘》第二折讲到:“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此处的“见死不救”是指:“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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