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从法律上给与了肯定,这在无形之中对行为者的作为给予了法律的肯定。如加拉大安大略省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就有一条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制定该法是为打消施救者担心的因施救不当而惹上官司的顾虑,以防止他们事后成为被告。
   在欧洲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责任的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1994年,法国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挪威、瑞典、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营救为难的法律义务。《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就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在美国,有很多州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见义勇为或惩罚见义不为。明尼苏达州将“见危不救罪”列入刑法典,如果在现场不给于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在佛蒙特州也会被处以100美元的罚款。在美国,如果一个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原则上即使遇到需要急救的情形,也不要轻易动手。一些州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在新加坡,见义勇为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之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的医药费1倍至三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在新加坡在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
  通过比较,我们会发现当今世界其他国家已经将“见死不救”纳入司法体制,对面临他人处于危难之际不作为者处以严厉的惩罚,并对作为者的救助义务及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的法律在这些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将“见死不救”纳入法律体制不仅能够弥补当前我国法律的漏洞,更能加快赶上西方法治国家的步伐。
3.4  从理论角度看
  现阶段调整见死不救行为的主要是民法和刑法,而现有的条文规定却并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民法通过调整社会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来达到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但是在危难发生过程中,见死不救者与危难发生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而一旦见义勇为,就因其义举与被救助者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关系。特别是在救助过程中,救助者发生伤亡,被救助者应承担怎样的义务与责任,目前仍由民法来调整,但是如何来调整却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将见死不救纳入法律规制,明确规定行为者与被援助者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
   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从刑事立法角度来看,确定犯罪时,主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某种行为,才会将其定为犯罪。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断蔓延和扩大,目前已达到了刑法限定的“一定程度”。但是从近年出现的有关见死不救案例来看,现行刑法通过定罪量刑所惩戒的,仅仅是针对负有法定或特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的见死不救,也就是一种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而对于不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者,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罚责任。”  结合见死不救的法律特征,当把主题限定为“负有特定义务人”时,见死不救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对由此导致的一系列不良结果,当事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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