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宁沪高速”在立交桥上修建的应达0.74米的水泥墩护栏,实际高度只有0.47米,其防护设施并未达到安全标准。且根据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职工的调查笔录认为沪宁高速是立交桥的建设者和所有者,有责任对立交桥进行管理和维护。
被告方辩称,建成宁沪高速公路后,有关部门进行了严格审核并认定工程质量为优良,高速公路上包括护栏在内的一切设施,均符合设计标准。警方提供的勘察笔录和照片并不能认定护栏高度是否达标。被告宁沪高速还提供了锡山区交通局证明,立交桥是乡道公路桥梁,自己不是乡道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西北塘立交桥的管理者,对桥梁上所出现的可能危及高速公路运行的状况,都负有排除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滞留在桥面上的路障,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和原因力,且李某无力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过错明显小于第三人,故被告对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文献综述
2、本案所引出的问题
在本案有三个争议点,第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管理人的管理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即水泥墩的高度是否达标。第二个问题,高速公路管理人的管理范围的界限。本案中,法院以管理人高速公路上方通过的桥梁对高速公路安全有重大影响,进而确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对桥梁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这样认定是否合理。最后,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的是一定限度内的完全补充责任,是否加重了高速公路管理人责任。
三、高速公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及内容
(一)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认定
1、高速公路管理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
高速公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第89条障碍物妨害通行责任。这两个法条中规定的责任人不同,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而第89条障碍物妨害通行的责任中责任主体被规定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但是并不影响对高速公路管理人的确定。第89条障碍物妨害通行责任的责任主体极具有开放性 ,“有关单位或个人”既包括障碍物的堆放、倾倒、遗撒人,也包括道路的管理者,这其中就包括高速公路管理人。同样,第37条规定的“(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活动组织者”也具有开放性。法律对于高速公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进行明确规定,便有观点认为“将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有困难的 ”,这是不合适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规定的“等”字实际上并非是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内涵的封闭式列举,而是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开放式列举,高速公路管理人实质也是一种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者或土地占有者的概念,认为即使不是经营者或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行为实际上就是对高速公路土地的占有,因此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问题。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