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章程效力瑕疵相关研究简述

    随着公司的设立日益趋于书面化、简便化,公司的数量与日俱增。公司章程效力问题也被人们愈加重视,公司章程的效力成否与法律的管制和公司的自我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 。越来越多的研究目光投向了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问题,而其探求的方向主要包括:分析公司章程效力瑕疵产生原因、认识公司章程效力瑕疵后果以及研究公司章程效力瑕疵认定方法。其中,在公司章程效力瑕疵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分歧,对于其为绝对无效、相对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为全部无效或是部分无效 等。笔者认为,该讨论的产生大多源于立法的缺憾,因此缺少明确的标准予以认定和评判。

二、公司章程效力瑕疵立法规定之评析

   (一)公司章程效力瑕疵现行立法不足

    1、公司章程效力瑕疵界定不明确

不同程度的效力瑕疵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公司章程全部无效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而公司章程部分无效则会引发依据该无效条款所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而这一切的区别却只可见于众多理论分析中,在法条上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因此立法应就何为无效章程、何为效力待定章程,以及如何认定章程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做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在司法、执法的实践中无法可依,事实认定也很困难。

    2、缺乏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

笔者对我国《公司法》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相关研究,发现法律的规定包括了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等行政责任和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却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未作出详细规定,使本法对于公司包括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在内的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大大降低。而由于《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而民事责任承担的方法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有所规定,所以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时可能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以寻求法律依据。但公司作为较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理应符合商事交易市场的一般规律,应与一般民事责任的赔偿方式相区分。

    3、对公司章程效力瑕疵后是否具有追溯力的问题未做出规定

一旦公司章程效力被认定瑕疵,无论是被认定为无效或是效力待定,都会产生溯及力的问题,对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利益都有所损害。如果认定章程无效具有溯及力,那么之前依据该章程所做出的决议或已完成的交易合同则会被认定无效,则必然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而若不加条件的认定公司章程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则之前因章程效力瑕疵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就失去了向行为人求偿的依据,使章程的可诉性受到减弱。所以,我国立法必须在确认公司章程瑕疵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最大程度保护股东、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更完善更合理。

   (二)公司章程效力瑕疵产生原因

    1、制定主体资格的欠缺

我国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成立的要件是自然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当前社会,越来越多的公司章程无效是因为制定主体资格的欠缺。制定主体的名称也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制定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制定主体则为公司的发起人,如果采取募集设立,其公司章程的设立需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那么制定主体就包括公司的设立之初的投资人、债权人,及股东 。当发起人或股东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符的民事行为,而制定公司章程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因其不具有缔约能力,所以其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无效。制定主体资格除了要求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某些特定的公司中,会对股东的国籍有所要求,不符合国籍要求的股东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时也会使公司章程效力瑕疵 。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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