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与内容上看,城市规划的编制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内容大多是规范性文件,具有广义的立法特征,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城市规划的落实与实施则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拘束性安排,是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根据城市规划制定的政策性与执行的流行性特点,应该动态看待我国城市规划行为抽象性与具体性共存的法律属性。
(三)城市规划司法监督的含义
城市规划的司法监督,是法院对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划编制与执行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的合法性监督。 为了提高社会运行效率,人民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选出了政府,赋予了政府管理强制权,同时为了弥补间接民主的缺陷,国家就要完善监督机制,让权力运行在制度的笼子里。
城市规划作为特殊的行政行为,直接体现了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司法监督就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监督主体,通过司法权的独立运用,依托司法审查程序规范政府的城市规划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效率。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四)城市规划司法监督的特征
司法监督作为行政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性。司法审查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司法监督的主体、内容、程序、方式、范围都要严格法定。第二,独立性。司法独立性是保证司法监督有效性的前提。司法机关享有在对城市规划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的权力。第三,补救性。司法监督作为兜底性制度是行政监督的最后屏障。在行政内部监察与审计失灵时,司法监督遵循保护与救济的原则,对城市规划行政行为的侵权后果予以规范与矫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