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司法裁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论文网

 2012年,重庆市法院审理了一则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在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了绿王公司的产品10件,它的外包装标注虽然符合要求,但是,包装盒内的调料包上并没有按法定要求标注各类信息。而且,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绿王公司原来批准的食品生产标准已经过了有效期限,并且在过期之后,没有申报延续,仍然将其标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向重庆市法院提出如下请求:要求百货公司退还其购买产品的货款,绿王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重庆市一审法院认为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然而二审法院确认为该案件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该案审判的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将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来分析此案该适用何种法律。

(一)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情况下有4个构成要件:其一,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二,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其三,要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四,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根据产品侵权责任中此制度的适用内容来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情况:

 1。明知——主观要求

(1)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为了发挥其最大效果,通常需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此来确定对其实施何种程度的惩罚性赔偿。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要在产品侵权人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下才适用。换言之,就是在主观意识层面,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销售者,他们在生产或销售的过程中很清楚的知道自己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有可能会对使用者生命产生威胁或者健康受到损害。这里的明知,在法律上被解释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确知晓危险的情况下,内心放任其发生的行为,这类情况属于故意情形中的间接故意。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产品存在缺陷。它主要有以下2种情形:一是生产者在设计、制造产品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产品的缺陷,仍制造并投入流通;二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之前或销售过程中发现或者造成了产品的缺陷而仍予以销售。文献综述

 从案情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绿王食品公司在生产标准过期之后仍然使用,并标注在食品上进行销售,是为了达到其盈利的目的,其主观上是具有故意的意思表现的。在重庆市法院审理的该案件里,法院并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而是通过案件事实推断出绿王公司的主观恶意。但是在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法院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审理的,这给原告证明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消费者的维权之路设置了一个很大的障碍,没有对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因此,我国司法判例中,此类案件虽多但是真正获得赔偿的人却少之又少。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我国法院应该依据事实来确定侵害人的主观恶意,以原告的证明为辅助,为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提供有力途径。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主观要件的规定,相比我国而言,要更为完善一些。美国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即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主观恶意的责任。尽管美国对原告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在证明标准上降低了要求,只需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就是指原告只要向法官证明,加害方触犯相关法律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能性占超过一半即可。美国有些州也采取另一种证明标准,原告要向所有人证明加害方可能造成惩罚性赔偿的机率很高,并且达到使得所有一般行为人都不再怀疑这件事情事实的水平。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这样的证据标准,为受害者的维权行为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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