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而言,其不仅有滥用权利的实质内容且在形式上也违反了规定。当不可替代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时,因不能像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用人单位因此阻止其行使这一权利,迫使劳动者出此下策。另外一些不可替代性劳动者诚信意识缺失,为了早日离开现在的单位,也会出此下策。以上三种情况中,一般都离不开新的用人单位的参与,新用人单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仅是该事件的发动机也是该事件进展的推动器。

  (三)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该解释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法规定上有所突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但并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的情形,更糟糕的是在实践操作中仲裁员和法官适用法律机械化,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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