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5年试行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撤销条件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和可以判决撤销监护权的七种情况。

(二)明确了撤销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陈志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发表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第28卷第2期2015年6月第一页

]这个规定并没有明确有关人员与有关单位具体是哪些人员与单位,表述过于笼统广泛,主体无法明确。在《意见》出台后,案例二中根据《意见》第27条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在找不到其他部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局作为“兜底部门”提出申请无疑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也实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到位的保护。文献综述

(三)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作为儿童立法的首要原则的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国际社会上以被普遍接受,但在我国的实际立法中,我国目前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都没有关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表述。在2015年《意见》出台后,我国才明确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意见》第2条:“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条规定显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大跨越性进步。它的确立代表着我国承认在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把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应当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目标,一切单位、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在与儿童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让位于后者。

[ 林依帆:《唤醒沉睡条款、国家勇担责任》民政部社会事务司,2015年4月第41页]民政部门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角色的时候,经常通过采取家庭寄养、送养或者在机构教育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以后的发展。但是我们知道监护权的履行不仅仅只是解决温饱,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更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完善了社会监督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这个规定内容广泛,大而空之,没有明确的检举控告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会让各个部门遇到此类案件相互推诿、互相逃避责任,也就失去这个条文应该发挥的作用,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了一纸空文。

在《意见》出台后,第1条至第5条规定完善了政府监督机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四个部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还有社会其他组织单位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三、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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