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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撤诉制度(2)
(二)撤诉的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的产生撤诉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是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有损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已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二、国内外民事撤诉之比较
(一)对原告撤诉是否需要征得被告同意的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要求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应诉答辩后提出的,那么原告撤诉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回诉讼,仅在经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是,如原告撤诉时,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辩护,或者未提出不受理请求,被告之接受并非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撤回诉讼,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已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已经口头辩论后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发生效力。而我国民事诉讼并没有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同意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撤诉,只要法院单方准许即可,无
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二)对拟制撤诉的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规定了拟制撤诉这种撤诉形态。但适用条件具有特别的规定:德国、日本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即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期日未出庭或即使出庭也不参加辩论便退庭,而在之后的一个月内又未申请期日指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第二次期日仍旧不出庭或出庭照样不进行辩论便退庭的,将被视为撤回诉讼。因为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要求裁判的意思,从而据此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日本、德国的拟制撤诉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均缺席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将其按撤诉处理不存在有失公允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强化法院对诉讼的
管理
,及时结束诉讼的不确定状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拟制撤诉(即非自愿的撤销诉讼)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原告在起诉后停止追诉或不遵守法院的规则、命令;(2)被告向法院提出动议或法院依职权作出动议(3)被告的动议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我国的规定却不同,我国拟制撤诉(即按撤诉处理)主要的适用条件是: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撕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而这些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均是按照缺席判决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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