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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撤诉制度(3)
(三)对禁止再诉的规定不同。
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未对禁止再诉作规定外,其他各国均对禁止再诉作了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判决作出后,未生效前提出撤诉的,不得对该诉再行起诉。因为“如果法院己为本案之终局判决后,若仍允许可任意失效,现法院之努力归于徒劳,将有违诉讼经济”。”当然日本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一方面允许自由地为诉之撤回,另一方面又禁止再诉,两者相互矛盾,似仍应按旧法的规定,禁止本案判决后的诉之撤回。但大多
数学
者认为“如不允许上级审中的诉之撤回,则系对处分权主义的巨大限制,因此,现行法这种贯彻处分权主义的方法,承认诉的撤回可能性,同时又将其与一定的
失权效果相联系的态度,不并非失矛盾的”。”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原告如在州法院或是联邦法院被撤销诉讼的,不得再次起诉。而在英国法院在准
许原告撤回起诉时,作为交换条件,法官一般会要求原告承诺就同一请求不得再
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禁止原告再诉。原告再次起诉只要未超过诉讼时
效期限,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予以受理。
除了这两条的规定外,法律未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作出任何限制。
(四)对撤回起诉是否须征得法院许可的规定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无须征的法院的许可,当事人是否撤回起诉,完全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决定。因为撤诉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制度,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惟有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权的需要,各国立法规定:在被告实际答辩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法院对当事人的干预: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原告撤诉须经法院准许。在美国,只对被告非自愿的撤销诉讼的动议,则须经过法院的同意才产生效力,对自愿的撤销诉讼,除要求被告的同意外,不必经过法院的批准。但除了法律所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行撤回自己所提之诉,不受法院的干预。即便是应当经法院同意的情形,法律也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不论是申请撤诉还是拟制撤诉,均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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