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战之后,由于战争的破坏,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遭到破坏,从而使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也面临着挑战。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这一挑战,一般主张用高关税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作为世界的主要特征,普遍实行贸易限制;30年代的大危机使贸易保护主义蔓延。曾经一度在全球有自由贸易的首领之称的英国以实施特别优惠制度而放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政策。虽然这样,但是在全世界还是有优尔百多个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在二十世纪二十到四十年代签署。二战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了新的应用,被关贸总协定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更加广泛,使最惠国待遇在世界国际经济贸易占有了重要的地位,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001年我国加入WTO,这对我国经济发展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一方面我国承担着不歧视对待他国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承担着最惠国待遇保护的权利。目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存在较多的例外规则,这些例外规则在追求真正的公平方面有着合理性,因此我国药充分有效的利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从而实现国家经济贸易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国际贸易竞争力。
   一、最惠国待遇的概述
   (一)最惠国待遇的基本概念
最惠国待遇是指两个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又被称为“无歧视待遇”。它指在以后的贸易中在各个方面赋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比如公民法律地位条约、通商、航海等方面。对这种待遇条款做了明确规定,称之为“最惠国条款”。
在贸易实践应用中,最惠国待遇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另一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双方享有的任何优惠待遇第三国可以无条件的获取;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双方享有的优惠条约,如果第三国也想拥有相同的优惠待遇,必须给予对方一定条件的补偿。比如缔约国双方甲乙在贸易活动中拥有超前与的优惠待遇时,如果第三国丙想拥有同等的待遇时,一定需要向甲提供相应程度的优惠当做交换。所以任何第三国都不可能无条件的获取甲乙双方的某种特权。故而,除了缔约国双方之外的任何第三国获取优惠的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WTO体系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这种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换句话说,它确保WTO成员国中的任意两国之间贸易优惠,其他成员国都可以无条件享有;其次,WTO的成员在国际经济贸易竞争中拥有相对公平的竞争平台,即所有成员在贸易合作的各个方面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第三,它不仅在经济贸易方面得到运用,而且在第三产业和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得到运用和发展。
(二)最惠国待遇的提出与立法现状
1978联合国对“最惠国待遇”做出解释,根据国际贸易法的规定,具体内容是:给定受惠国或受益人国家确定的人或事的优先关系给与相同的优惠待遇。根据“第4条”提出条约中对另一个国家的承诺,在约定关系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属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一个国家”这个概念过于抽象、笼统,所以并没有通过。目前各个国家的学者对于最惠国待遇均有不同的定义,法国巴斯德芒提出所谓最惠国条款是指“一种条约规定,A、B双方约定:如果在关系到C国家特殊的贸易利益和贸易条约给予特别贸易好处,这件事本身把这些好处给了早期的缔约方”。在中国,王铁崖教授提出的“最惠国待遇是给外国个人或实体的待遇,不低于或低于给予任何第三个人或法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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