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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可以较好的解决了国际贸易中的商业信用带来的风险问题,极大的推动了国家贸易的发展。根据国际商会统计,使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手段的,占日常国际贸易的70%。但是信用证绝不是一种完美的支付方式,银行信用不可能完全取代商业信用,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商业风险。因此,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各种风险,近年来在贸易实践中不断发生信用证纠纷和欺诈案件,给信用证的各有关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同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466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信用证的定义是,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由于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国际商会又认为自己不是立法机关,不应该对类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因此,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各国的国内法。
    无论是旧的UCP500还是现在的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
    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体现在《刑法》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的以下定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关于信用证诈骗的分类,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有学者从欺诈主体即信用证当事人入手,将其分为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等四种类型,并作了详细论述。
    有学者将它分为两类:一是伪造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和保险单等;二是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其中单据欺诈发案率最高。
    常见的信用证诈骗方式有: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软条款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假的检证书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空头提单诈骗;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等等。
    根据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角度分析,可将信用证欺诈分为三类:针对出口方即受益人的信用证欺诈;针对进口方即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欺诈;针对银行方包括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和贴现行等的信用证欺诈。美国当代信用证专家DOLAN以及英国法学家施米托付和丹宁法官等对防范信用证交易欺诈法律问题有过论述。
    关于信用证诈骗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是信用证制度自身的漏洞——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银行只审核单证的相符性,就会被不法分子利用以进行欺诈。又有学者认为是法律的缺失,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证诈骗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对其法律的不健全,也是造成信用证频繁的原因之一。有些学者认为是信用证当事人的因素,他们防范意识不强,警惕性低。
    不少的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关于信用证诈骗的防范方法和措施。主要都是从信用证当事人角度出发。提出的防范方法和措施主要有:要重视资信调查,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健全相关立法,提高警惕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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