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代孕的立法现状
代孕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生育方式,对中国传统的生育观以及法律伦理都提出了挑战。受不同法律体系和法治理念的影响,代孕在我国两岸三地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香港地区由于历史原因,经济社会法律各方面深受欧洲影响,因此对于代孕的研究起步较早同时也带着英美法系的色彩。香港在2000年通过了《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该法明确认可了代孕的合法性,同时又规定商业代孕和盈利性的代孕中介都是违法的。香港也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代孕相关事宜。
我国台湾地区对代孕的立法则是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逐步开放的过程。在1996年召开的《人工协助生殖法》草案研讨会上,决定暂时不把代孕列入草案,这直接导致不孕者为代孕合法化进行了请命活动,使公开支持代孕的声浪日渐高涨。2007年的《人工生殖法》颁布回避了对代孕问题的规定,决定采取单行立法对代孕另行规制,近几年在台湾地区也有更多的部门希望能合理开发代理孕母。87958
相对于台湾香港来说,我国大陆对待代孕的观念被传统理念束缚的较严,立法进程也滞后。迄今为止,在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对代孕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前卫生部于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中简单的对代孕技术作了禁止性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后又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明文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规范(即代孕)的治疗范围,其中禁忌症中明确规定因为女方子宫不具备妊娠功能或严重躯体疾病不能承受妊娠的不能适用该技术治疗。这表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范围不包括需要代孕的不孕症患者。因此,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政府是完全禁止任何形式任何需求的代孕行为。而对于实施代孕行为的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这些部门规章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却对代孕当事人和中介机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甚至惩罚,而约束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又处罚过轻,这对于代孕市场几乎起不到法律规范和威慑的作用。论文网
因此,我国虽然出台了相关规章对代孕作出了禁止性的简单规制,政府也持禁止的态度,但是法律制度整体上还是空白的,十分不完善,对代孕的各方面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成立专门为研究代孕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立法的机关或委员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关注代孕出生的子女的亲属关系认定问题,目前也都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国外关于代孕的立法现状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在接受新事物的同时逐渐发生转变,对于代孕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排斥也逐渐减弱,代孕行为渐渐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在国外,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宗教信仰等对待代孕立法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但不管是禁止还是接受他们都对代孕行为有比较明确、完善的立法制度。
第一个承认代孕协议合法化、有偿化的国家是以色列,并于1996年在最高院的督促下,不顾宗教界的强烈反对,颁布了《代理孕母协议法》。当然,从情理法角度来看,最为合情合理的还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有限制的合理开放代孕的立法规制。英国法院在1985年审理了一起跨国代孕的案件(BabyCotto案):一名英国女性通过美国的商业中介机构为瑞典的一对不孕夫妇顺利产下一名女婴。英国首例代孕婴儿案件引发了不小的恐慌,为了应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恐慌问题,英国于当年就迅速制定了《代孕协议法》,随后英国不断完善其关于代孕立法,开始了从禁止代孕行为到允许非商业代孕的法律调整。并于1990年实施《人工授精与胚胎法》,该法弥补了之前关于代孕协议和亲子关系的缺陷,最终在2009年完成了《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修订,同时付诸实施。总的说来,英国允许代孕行为,并对非商业代孕持宽容的态度,尽管只是有限制的合理开放使用代孕技术,但在代孕相关的立法上都比较完善细致,做到趋利避害,在政府指导下的代孕合法化使代孕技术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和人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