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就规范含义而言,“贩卖”都不含“买入”的意思。
其一,1979年《刑法》第164条的贩卖假药罪,被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3条修改为销售假药罪,后来成为1997年《刑法》第141条的销售假药罪。本文认为,将“贩卖”假药修改为“销售”假药,应该主要是基于语言上的考虑,即与“生产”相连的是“销售”,如果条文表述为“生产、贩卖假药”,在语感上极不自然。从“贩卖”假药到“销售”假药,处罚范围应当不变,因为基于严厉打击假药犯罪的刑事政策,立法者不会缩小假药犯罪的处罚范围。这意味着1997年《刑法》中的销售假药就是指1979年《刑法》中的贩卖假药,即1979年《刑法》中的“贩卖”假药就是指“销售”假药,其不含“买入”假药的意思。已满多少周岁的人贩毒要负刑事责任标准答案
其二,根据(由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修改而来的)1997年《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在该规定中,“收购”与“贩卖”并立,且列于“贩卖”之前,这意味着以出卖为目的买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属于“收购”,不属于“贩卖”。即该规定中的“贩卖”同样不含“买入”之意。
其三,《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在该规定中,“收买”与“贩卖”并立,且列于“贩卖”之前。因此,以出卖为目的买入妇女、儿童的行为属于“收买”妇女、儿童,不属于“贩卖”妇女、儿童。该规定中的“贩卖”同样不含“买入”之意。
上述体系考察表明,在涉及“贩卖”的相关刑法条文中,“贩卖”并无“买入”的含义。或许有人主张,体系解释固然重要,但体系解释并不排斥相对解释,在《刑法》第347条中,只有“贩卖”的规定,并无“收买”的规定,“收买”毒品的行为不可能是合法的,其应被刑法所禁止,故可对“贩卖”毒品进行相对解释,其既包含“卖出”毒品的意思,又包含“买入”毒品的意思。
本文认为,在毒品犯罪中,立法者明确区分“贩卖”与“买卖”,对“贩卖”没有进行相对解释的可能,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贩卖型犯罪存在双向行为,有“卖”必有“买”,不然就无法完成贩卖行为(对向犯)。在毒品犯罪中,如果立法者想处罚买入行为,其就会使用“买卖”一词,因为“买卖”既含“买”义,又含“卖”义,可以明确传达要处罚行为双方的意思。例如,《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重的,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在该规定中,立法者没有使用“贩卖”一词,而是使用“买卖”一词,因此清楚地表明要处罚买卖双方。在该条中,不可用“贩卖”一词取代“买卖”一词,否则,能否处罚单纯买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行为,就会产生争议。再如,《刑法》第352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这一规定同样表明立法者处罚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双方,不能用“贩卖”取代该条中的“买卖”一词。刑事立法是个极为精细的活动,在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立法者有意识地区分“贩卖”与“买卖”,在法定刑远轻于贩卖毒品罪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及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使用“买卖”一词,未使用“贩卖”一词,而在《刑法》第347条贩卖毒品罪中,立法者使用“贩卖”一词,不使用“买卖”一词,这意味着立法者并不打算处罚单纯的买入毒品行为,因而“贩卖”不含买入的意思。在情感上,人们或许难以接受这一结论,因为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行为分明是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就像刑法并不处罚人们购买刀具的行为,但为杀人而购买刀具的杀人预备行为应受刑法处罚一样,立法者不打算处罚单纯的买入毒品行为,但为贩卖而买入毒品的贩卖毒品预备行为当然应受刑罚处罚——能以贩卖毒品罪之名处罚该行为,不是因为“贩卖”含“买入”之意,而是借助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得出的结论。总之,对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行体系考察,可得出“贩卖”不含“买入”的结论,故没有对“贩卖”毒品进行相对解释的可能。 已满多少周岁的人贩毒要负刑事责任(6):http://www.youerw.com/fanwen/lunwen_1564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