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多少周岁的人贩毒要负刑事责任标准答案
与《刑法》第347条相类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57条所规定的贩卖运输鸦片、毒品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57条共有3款,其中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000以下罚金”;“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00以下罚金。”鉴于对毒品犯罪的处罚过轻,我国台湾地区又另行制定了《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在第4条规定了制造、运输、贩卖各级毒品罪,将法定刑提高为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该如何解释这些规定中“贩卖”的含义呢?
在旧中国时期,1936年最高法院非字第123号判例认为:“禁烟法上之贩卖鸦片罪,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但使以营利为目的将鸦片购入或将鸦片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经完成,均不得视为未遂。”一般认为,该判例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具有营利目的,购入鸦片即构成贩卖鸦片罪既遂。该判例的见解至今仍被台湾“最高法院”维持。如1978年台上字第2500号判例指出:“所谓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要件,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将禁药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为完成。上诉人既以贩卖图利之意思购入速赐康,虽于出售与某某时,已议定价格尚未交付之际,即被当场查获,仍属犯罪既遂。”1979年台上字第606号判例指出:“药物药商管理法第七三条第一项所谓贩卖,系指明知其为伪药或禁药,意图贩卖而有贩入或卖出之行为而言,其贩入及卖出之行为,不必二者兼备,有一即属成立,本件上诉人既意图贩卖而贩入春药,纵于兜售时即被查获,其贩卖之行为亦已成立,原判决依未遂犯论处,显有未合。”(37)由于这些判例的缘故,台湾地区几十年来数以万计的贩毒判决书均认为,只要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买入毒品的,就构成贩毒既遂。
在台湾地区,虽然也有学者赞成判例见解,认为贩卖鸦片罪之既遂与未遂,以已否买入或者卖出毒品,完成其一,即是否交付鸦片区分既未遂。(38)但是,判例见解日益遭受质疑,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说,台湾对买入即既遂说的反思,远比内地学界深入。归纳起来,判例主要面临以下批判。
第一,判例见解超出了“贩卖”一词的文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较为缓和的批评是,如以一般日常用语去理解“贩卖”一词,其意涵应为“商人由生产者贩入货物后,进而将其转售与消费者”,因此,将“仅买入却尚未卖出”之情形,亦解释为“贩卖行为”的做法,在解释方式上是否已超出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法律文义所能理解之范围,因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实不无疑问。(39)较为严厉的批评则是,“刑事法律条文中所谓‘贩卖’,依条文文义解释,即系指卖出之意,或行为人贩入后复行卖出者,始属之,亦即如仅有贩入而未卖出,或仅缔结买卖契约而未交付目标物,尚不得论以贩卖既遂罪,至多仅得论以贩卖未遂之行为,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性之思想……包括最高法院判决在内之过去实务见解,实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且明显有悖法律解释中之文义解释,对‘贩卖’一词为不当之扩张解释,又无任何足以支持目的性扩张之情形。”(40)总之,仅在行为人将烟毒出售给他人时,才构成贩卖烟毒的既遂,而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的,属于修订前的《刑法》第271条“意图贩卖而持有”,并不构成贩卖烟毒的未遂;判例的见解使根本不构成本罪的行为通过解释认定成立贩卖烟毒既遂,而使本罪被不当扩张适用,这一做法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亟待修正。(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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