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传统司法实践中,基于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理论,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到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损害到了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法益和社会关系,给社会制造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国家掌握着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惩罚的权能,犯罪人与被害人一般不允许进行私下地调解或和解。近年来,随着实践中我国多地的司法机关展开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以及学界对此项制度越来越广泛的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进程不断被推进,正式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也愈加成熟。2012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标志着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
2 刑事和解的基础理论概述
2。1刑事和解的概念
“任何一门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刻而广泛的研究。”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层次研究,必须建立在对其内涵和外延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首先,“和解”一词在法律领域的最初应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互相作出让步,从而就纠纷的相关争议焦点达成协议。民事和解的广泛运用与长期以来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私法”的地位紧密相关,国家公权力的较少介入为双方当事人的私下和解提供了可能的条件。然而,刑事领域内的和解则受到了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其倡导的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主动和解方式是对传统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模式的突破和发展。就目前来说,我国学者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并没有达成完全一致,但大多数学者仍采用了各国较为通行的定义,认为刑事和解,指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指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由调停人从中进行斡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协商从而得以解决纠纷。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原本和睦的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并重新复归社会。 若犯罪人与被害人能够顺利达成和解,则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定义较好地反映了刑事和解的参与人、实施方式及目的等要素,为进一步的深入理论研究提供了基础。论文网
2。2 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
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上世纪70年代,已历经40多年的发展历史,无论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都较为成熟,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依据著名的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所提出的三大学说,即恢复正义理论,叙说理论和平衡理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实践除了归因于西方刑事和解理论的引进外,还离不开司法机关自发地、自下而上地自我探索。在探索过程中,传统的和合文化对刑事和解的中国本土化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又一理论基础。
平衡理论建立在一个相对简单的前提上,指的是在任何一种既定的情况下,人类个体对“何为公平正义”都有自己的合理预期,当这种公平意识和先天的平等被侵犯时,受害人会尝试选择一种最容易的方法或策略来恢复他们预期中的平衡。 对于受害人来说,比起相对复杂刑事诉讼程序,私下和解不失为一种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解决纠纷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通过犯罪人的真诚道歉和悔过及一定数额的赔偿,无论从物质上还是心理上,受害人都能够获得更大的安慰,这与刑事领域对被害人的救济目标是相符合的。显然,单纯地对被追诉人施予刑罚可能无法实现这一预期目标。叙说理论把刑事和解当做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人的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 受害人通过向加害人和其他参与人讲述自己的被害遭遇,一方面能够释放自己压抑、紧张、愤怒的情绪,直面心理创伤,为创伤修复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能够使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利后果,并自发地产生愧疚、忏悔之情,从而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帮助被害人完成心理上的自我解脱和自我重构。相较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支持是更为强有力的。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和对国家强制规范的违反,也是对人与人之间交际关系的严重破坏,对社会、受害人甚至犯罪人本身造成了多重性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应该有助于弥补这些伤害,但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回应绝不能垄断。 恢复正义理论着眼于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修复,为了弥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在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求表示充分关切的前提下,重整被害人、犯罪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努力达到再次平衡的状态。同时,恢复正义理论倡导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社会与被害人的参与,并强调犯罪人在恢复社会关系中所做的努力与付出,与刑事和解的理念是贴合的。文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