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租赁关系对抗效力不是临时救济措施,而是在系统的逻辑严密的思考下设定的制度,为了解答疑问,认清问题,笔者将针对引论中提出的问题,在立足司法实践与国内外制度比较,采取理论结合实践方式和比较法考察方法,对房屋租赁关系对抗效力做比较深入系统的探讨,并希望对我国租赁关系对抗效力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关于租赁权对抗效力的典型纠纷及原因
1。实践中的困境
案例一: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 。房主甲将其已经出租给乙的房屋再次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代丙过户后才发现乙对该房屋享有20年的承租权,现甲下落不明。依照现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法院应当支持承租人的权利主张,由乙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而丙向甲主张违约责任。但现在甲下落不明,受让人的债权存在无从救济的可能,但是更重要的问题在于,作为受让人的丙是否负有实地了解房屋使用情况?如果负有该义务又将通过何种渠道获得?
案例二:租赁权的存在导致抵押权实现的障碍 。甲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向债权人乙抵押,抵押物为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处,现甲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乙申请执行。在执行时发现存在承租人丙,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抵押合同,该租赁合同规定丙享有的租期20年,租金于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性全部付清。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的处理结果就是,如果债权人要求法院拍卖抵押物,那么任何一个买受人就会面对20年内不能使用该标的物且没有任何收益的窘境。如果为了避免抵押财产价值大幅缩水自己的抵押权不能得到实施,就必须使债权人能够及时准确的得知,在自己享有该标的的抵押权前该标的物上不存在租赁关系或其他负担,那么抵押权人究竟应当通过什么途径得知呢?文献综述
2。立法上的缺陷:没有统一的租赁权公示制度
2。1《合同法》第229条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在租赁物承租期间发生的所有权物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从法条的规定上看,租赁关系对抗效力产生的条件有三:第一、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第二、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发生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承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立法者之所以构建租赁关系对抗效力制度,最初就是出于在财富分布及其不均的情况下,保护出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而我国《合同法》也正是接受吸收了这种理念规定了本条。但是实践中本条早已沦为规避强制执行的手段,究竟为何会出现这种偏差呢?
第一、混淆了请求权与支配权。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享有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请求权,指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交付前,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一种是支配权,指在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后,承租人享有的占有使用租赁物,乃至通过租赁物获得收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租赁关系对抗效力制度中,真正发挥对抗效力作用的是后者,从229条的表述来看,其隐含的意义就是租赁关系一经成立即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第二、欠缺租赁关系公示机制。通过上文的要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229条并不要求租赁关系必须公示才能享有对抗效力,欠缺公示要件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租赁合同是典型的债权合同,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是依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原则上只能够在其与出租人之间产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没有约束力,正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才规定其具有类似物权的对世性效力。既然租赁权具有了类似物权的对抗效力,原则上也应该受制于公示公信原则,但是《合同法》229条并没有为其设置相对应的公示机制,这就使得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得不到限制。 可见赋予租赁关系不需要公示即可以发生物权效力,是其在实践中被滥用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