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影响到对于无罪辩护意见的观瞻。故而在实践中会发生辩护人不承认其做的是无罪辩护,希望法院予以轻判。通过在无罪辩护中不承认无罪辩护来发表量刑建议,无异于掩耳盗铃。
(三)法庭控辩力量不均衡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案件事实基本上是基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构成,辩护人也是围绕着该证据事实进行辩护。而案件事实往往错综复杂,同一个证据中极有可能既包含了定罪的情节,又有量刑考量因素,这就导致辩护人就该事实大幅度地陈述无罪辩护意见,而到了量刑的时候,基本无话可说,量刑意见即使头绪万千也只是化作辩护词中的寥寥数语。 而法院在认定这部分案件事实辩护人系做无罪辩护后,辩护人又针对同样事实情节发表量刑意见,法院往往不会进行重复判定。而在庭审中占大部分时间的无罪辩护模式,使辩护律师基本形成了思维定式,如果在庭前没有形成辩护思路,指望在法庭非常有限的时间里随机应变,当庭产生辩护思路,对于大多数辩护人而言,都是一种冒险和不负责任。 况且相对于检察院来说,辩护人对于证据的掌握不足,通常没有取得有效且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当进行量刑辩护时,面对检控方的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辩护人的反应往往刻板僵硬,量刑辩护意见也往往形式化。论文网
(四)法院情理判断的界限过于模糊
情理推断可称得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体现,是联系案内外因素与最终裁判结果的连接点。法官,特别是有经验的法官,在处理了大量案例后,对基本案情总会有“冷暖的感觉”。 有的时候对无罪辩护与量刑意见的判定往往只在一念之间,反映在实践中,就是法官面对辩护人在无罪辩护中同时发表量刑意见的最终态度不同,其中有对辩护意见完全否定的,当然,也有采纳部分量刑意见的,如在叶秋萍犯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虽然认为无罪辩护和量刑意见矛盾,但还是采纳了量刑意见。 而“矛盾”的标准是什么,达到何种程度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而客观原则又是是什么,法院没有解释。这就使辩护律师很难琢磨法院的心思,难以把控辩护意见的尺度。不同于英美法系,我国没有一套完善的案例法系,而自由心证也未被肯定,实践中裁判文书对无罪辩护以及量刑意见因冲突不予采纳的原因也未进行详细解释,最后只是笼统的解释。
(五)法院定罪观念惯性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一直呈现出固执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强硬色彩。 事实上,浙江省这几年无罪辩护案件中不乏有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希望法院判被告人无罪或轻判的意见,因为当案件证据不足时,应案件其定为疑案,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然而该意见却没有被法院采纳。这一方面,受被害人和社会反应的影响,因证据不足判无罪更易刺痛被害人与民众的神经;另一方面,法院对无罪判决有着抵触的心理,不愿意,甚至“不敢”做无罪判决。例如:在姚林伟犯故意伤害案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没有查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究竟是何物,公诉机关提交的各份笔录对作案工具认识不统一,且与被害人陈述矛盾。然而最后,法院认为虽然侦查机关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确定被告人有罪。 从而,对无罪辩护中的量刑意见也予以否定。
可以说,量刑意见对无罪辩护具有重要的补充的作用,它更像是一张“救护网”,即使在无罪辩护第一道防线突破的情况下,尚有量刑意见这层缓冲之力,以尽量稀释刑罚对于被告人的不利影响。就像在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其辩护人在无罪辩护中加入了量刑意见,最终法院虽认定梁某有罪,但考虑到其量刑意见,最终酌情从轻处罚。 而在案情经过相似的余门良故意伤害案中,辩护人就此案做无罪辩护,没有提出量刑意见。最后,法院没有采纳无罪辩护意见,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刘某损失,量刑也偏重。 这两个案例,在事实情节上相似,都是因为争抢摊位发生的冲突,都致被害人轻伤,而最终判决结果却不同。由此,量刑意见在无罪辩护中的作用可见一斑。值得一提的是,在二审中余门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其辩护人也发表了量刑意见请求改判,最后法院对余门良的量刑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