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拟财产的继承何以可能

现代法上的继承,其对象只能是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 将公民遗产主要划分为七类,但判断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进而将其归入遗产之中,首先要界定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其次,应判定其法律属性以明确虚拟财产保存的风险负担,以及虚拟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一)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人们在虚拟空间投入金钱与精力,或经营、勾连交易,或储存、制造并传递信息,用自己的劳动获得或换取相应的信息资料或财产性利益。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甚至宣称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交换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严重违反金融法。 而笔者认为,虽然该观点主要是以网络游戏为视角进行分析、阐述的,但仍可谓是忽视了民商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以及商法鼓励交易的精神。何况,虚拟财产的范围远不止此,故其观点有“盲人摸象”之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主要有以下原因:

1、从理论上讲,不论是以边沁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为出发点研究,还是以洛克的劳动理论亦或是黑格尔的人格说为视角探讨,都可以有“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论断。 但是上述三种理论并没有解决虚拟财产有关财产本质属性的问题。当然,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弄清两点:(1)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关系。两者之间联系密切:一方面,用户通过付费获得相应的网络空间和信息材料;另一方面,用户在网络中获取虚拟财产。随着“知识付费”的兴起,知乎Live、得到专栏、Fit Time健身APP等需要用户支付对价换取“知识”的模式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类似这样的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的交易必将愈加频繁,最终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上。(2)虚拟财产在民法中是否具有“财产”本质特性。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具有稀缺性、价值性和排他性的特征。稀缺性是指能够满足人类在某方面的客观需求的某种事物并非可以无限取得,是需要付出代价才能被人类所利用。 虚拟财产是人们用时间、金钱和心血创造出来的并能为社会大众所运用,从而创造出新的有价值的事物;其价值是可以采用一定的标准衡量的,这从其与现实财产的交易便可窥见;虚拟财产的排他性表现在它独立于网络平台或空间,有别于其他用户的资源,并为该用户独占性的控制,支付宝账号就是很好的体现。

2、在实践中,美国俄克拉何马州在“雅虎账户事件后” ,于2010年通过某项法律,将网络财产也纳入遗嘱执行范围中;我国法院对“QQ号继承案”和“淘宝网店继承案”的判决也倾向性地对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进行保护。这些举措应视为司法部门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直接或间接地承认。论文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在从学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都应当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将其纳入财产的范畴加以保护。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 的出台,使网络虚拟财产系公民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现今,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五种学术观点,即知识产权论、新型财产论、无形财产论、物权论和债权论。这些观点相互碰撞,现物权论愈来愈被主流所接受。物权论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本质上是一种物权。正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付出时间、金钱等对价而取得的具有稀缺性、价值性和排他性的存在。用户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对虚拟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与“物”的排他性和支配性等性质是相似的。由此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物权,并且可以成为与所有权一样的最高层次的物权。 韩国就通过立法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这对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显然十分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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