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示意
代持股协议
王一 王二(显名股东)
(公职人员、隐名股东) 每年2000元报酬
王二作为 出资
以50万元转让 股东 50万元
股份并登记 登记在册
张三 甲有限公司
(善意第三人) 股东名册变更
颁发出资证明书
一、股东资格认定之实际出资源C于H优J尔W论R文M网WwW.youeRw.com 原文+QQ752-018766
在采取法定资本制国家,股东以实际出资为限,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说明,我国新《公司法》实行的是认缴制,股东以实际出资额为限,行使股东权利。案例中,王二作为显名股东出资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甲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王一为实际出资人,则隐名股东王一虽然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其并非当然具有股东资格。此时,王一如若以实际出资人和与王二的代持股协议,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张三。因为王一与王二的代持股协议仅仅约制着对甲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享有和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不能以此作为对不知情第三人的抗辩。此可从合同的相对性,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经济运行的稳定与形式要件的符合来说明。
(一)合同的相对性
依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不能给第三人设定义务,限制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效力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真正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呢?
(二)实际出资人浮出水面
关于代持股协议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不能简单的判定有效或是无效。还应该结合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来做出判断。如果有公司章程将代持情况进行了确认,那么“股份代持协议”对公司而言应该是有效的。此时,实际出资人想要浮出水面,需要拿出与显名股东的股份代持协议,公司即会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份代持协议没有规定,那么光有“股份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应该还要有股份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认可,那么按隐名股东的司法解释,应该也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