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持股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就代持股协议而言,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不知情的话,则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实际出资人不可就其与显名股东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张三受让时是善意,并以合理价格受让,且事后进行了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变更,公司也颁发给张三出资证明书。由此,张三符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显名股东王二的50万元股权。

(四)对实际出资人王一的保护论文网

    显然,实际出资人王一不可对善意的张三行使追索权,那么王一向谁追偿呢?这就涉及到了代持股协议。依据代持股协议,王一可向王二提起合同的违约之诉,主张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但是是否能对王二提起侵权之诉呢?从而主张王二侵犯其财产权,要求王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呢?中国大陆的学说主张是,此时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由受害方依据证据、受损等实际情况择一提起适用。

二、股东资格认定之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

案例中,王二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拥有出资证明书且经工商登记。那么,王二一年后,转让股份是否是有权处分?这会涉及到公司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与无权处分间的关系问题,对外与对内的效力差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问题等等。而王二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处分50万元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无权处分,有权处分谈不上善意取得,《公司法》规定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其适用的前提就不符,或者说很是牵强。这也给股东的认定、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追偿带来更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根据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王二作为工商登记薄上被记载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实际出资人之外的他人拥有着无可争议的对抗力。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是王二,出资也是以王二的名义出资到位,则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王二理所当然的是公司股东。因此,在享有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方面,王二是名义上的实际享有者。而如果根据王一与王二间的代持股协议,王一则是事实上的间接股东权利行使者,利益的间接实际获得者。那么王一如何真正成为股东呢?除了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认可和隐名股东的司法解释外,有无其他途径?

 工商登记簿上登记王二为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王一来说有何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王一的股东身份资格不被认可。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的名字是显名股东王二,那么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实际出资人王一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显名股东王二行使,此举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与增加。同时如果实际出资人王一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代持股人转让或质押股份的行为,例如转让50万元股权与张三,实际出资人王一都很难控制,这或许就是隐名出资人在幕后操作的弊端与不安。   

 2、代持股人王一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例如案例中的王一因为提高报酬的要求不被满足,恶意转让50万元股权与善意第三人张三,其实际上是王二对代持股协议的违约,其属于违约之债,而不能认定为对王一股权的侵犯,因为在对外效力上,王二才是真正的股权人,享有着无可争议的所有权。这其中还可能存在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实际出资人王一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实际出资人王一选对正确的代持股人是关键。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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