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代持股人王一被法院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王二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其所代持王二的50万元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王二的债务,如果实际出资人王一未能发现并阻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王二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代持股协议对抗善意的有权执行机关,此时实际出资人王一对王二的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很小,这势必损害实际出资人王一的相关利益。若代持股人王二意外死亡则会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王二名下的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王一势必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实际出资人王一出资的风险负担,使王一的相关财产性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其实作为隐名出资人的王一在与王二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王一可主动与王二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防范王二作为显名出资人对实际出资人王一的不法行为。在实际操作层面来说,就是王一与王二签订代持股协议时,王二将其名下的50万元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王一。这样一来,使得50万元股权上存有负担,或者说是使其成为瑕疵股权,显名股东王二就无法向后来的张三或者其他人出卖转让50万元股权,这从事前防范的角度有效的限制显名股东王二的处分权。其实,此举也能达到一石二鸟之效能。这其一,防止和限制了显名股东王二的处分权能,保障了隐名股东王一的股权控制。其二,即使50万元股权在法院执行显名股东王二的财产或者继承分割王二的财产时,实际出资人王一也能根据其为股权的质押权人这一特定身份,行使担保权能中的优先受偿权。
(二)借股权转让为名,行股东确权之实
王一如若想浮出水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可与王二商定,由王二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王一则依据代持股协议免除自己向王二支付对价,而后王一与王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公司发放出资证明书与王一(如图二)。此时,王一也就可真正浮出水面。而此种方法有个致命的缺陷,即王二转让股权与王一属于对外转让股份,此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