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重事实、注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初期,就提出废止肉刑。抗日战争时期,在阐述中国在新形势下政策时,又提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3]。解放战争时期,再次强调这一原则,提出:“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于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4]这是一项区别于封建审判制度的新原则。《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及陪审人员于案情及证据,应直接、间接、公开或秘密进行周密之调查研究,”这要求司法机关弄清案件事实真相,不应简单地以逼取口供为解决案件方式,禁止刑讯逼供。《苏中行政公署施政纲领》第十一条也明文规定:“健全司法系统,改善司法制度及诉讼手续,严禁敲诈勒索,改善监狱制度,废除肉刑”。
(2)、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就规定:一切民刑案件皆归裁判部审理,确立了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原则。[5]解放战争时期,还提出,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利,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在抗战及解放战争时期,苏皖边区坚持在各级司法工作中贯彻该原则:《苏中施政纲要》第二款规定“保证本区一切抗日人民有参政权、财产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公安机关得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及个人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讯处罚及侵犯他人之一切权益。”这些法律法规都表明,全边区的审判权即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从当时情况来看,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符合战争环境对统一领导的要求,有利于司法工作更好的为革命的重要任务服务,有利于根据地的巩固和发展。
《苏皖边区各级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三条将法院暂分三级:县法院、行政区法院、边区高等法院。由此可见,苏皖边区大部分行政区实行三级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由县法院负责审理人民诉讼的第一审案件,行政区法院负责审理人民诉讼的第二审案件,由高等法院负责审理第三审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定,可在法定的期限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对于特殊情况的案件可以特别审理。除此之外,也有一些行政区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主要是由于这些行政区没有设立行政区法院。边征民在《回忆淮海边区司法制度的概况》中说道:“各县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为一审案件,淮北高等法院(包括邺睢铜灵军分区的高等法院分庭)受理的为二审案件。凡不服一审司法机关审理的刑、民案可以向高等法院及其分庭提出上诉。由二审司法机关审理终结即为终审”。[6]
(二)、人民陪审制度源.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苏皖边区政府的司法制度建设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总路线”。在调查事实和侦探犯罪方面,苏皖边区司法机关就已注重依靠老百姓,依靠群众团体,依靠地方绅士的反映作为审判的依据。同时,人民陪审制度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标志。这也是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让人民群众参与到边区的司法审判工作中去,能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在反奸斗争中的积极性。
苏皖边区的人民审判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陪审,二是群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审判机关、部队选派代表陪审。[7]《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暂行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各级法院于进行巡回审判时,就其发生案件之区域内群众团体及地方公证人士中,各聘任一人至三人参加陪审”。同时也对参与陪审的人员做了一些限制要求,即“立场纯正者,负有地方信誉者”、“与当事人及案情无关者”、“在民主政府建立后未受到刑事处分之宣告者”。即要求参与陪审的人员要有良好的信誉,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等,这些要求进一步保障了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更能反映民意。人民陪审制度在边区发扬了民主精神,简化审判手续,使得审判人员能快速准确的了解案情,从而做出适当的裁判,同时进一步推动了边区民主政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