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

分辨该罪行为人的心理上的可能倾向,一般可以通过行为人在醉驾前的相关行为进行推断。这个“前置动作”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其有恶意的心态,例如此人因为近来生活不顺心,情绪焦虑,借酒消愁后,在知道自身已经不能清醒克制身体的行为依旧想要醉酒驾驶自己的汽车,故意任由自身在不清醒的状态下来驾驶车辆,发泄自身的负面心理。因而在此情形之下的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恶意的心理。可是当事人对在此状态下所导致的最终损害是留有过失心态的,如同之前所提到的问题,一般情形之中,醉酒驾驶这一行为相当难以来证明行为人对这一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客观上的危害状态是否在主观上有恶意的成分。醉驾者本来能够预料到但由于大意从而没能预料,抑或本来能料到却认为自己的能力足够防止一般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在该状况下危险驾驶者对该行为产生的实际的危险情况(或者可以说是公共危险情况)有所过错。文献综述

所以,依据前面具体论述的情况,该行为的主观心态只能够被认定为过失。但是,假如醉驾者对于自己的行动能够导致的损害可能情况的心理倾向一旦能够被确认有恶意,那么就必然会被认定是以过于危害的方式来威胁公众利益和破坏社会安全的。这点不需多言。

(二) 故意和过失辨别的理论研究依据

     我们国家的《刑法》在立法上只是规定了很少的抽象危险犯罪,大部分的此类行为都由行政法等较为常用的法规里面进行了规定。比如化工企业违法排污,或者超速、闯红灯等等。依据这一罪名的相关法条进行深入的分析,在相关的行为不是达到行为较为严重的状态时,只是通常的驾车进行你追我赶或比试行为只能够是违背了交通方面相关法规的抽象危险,这就只能够认定是一般违法行为。法条中提到的所谓“情节恶劣”,所指的就是陷入了真正的危险状态中,在这里可以认定其实入罪要件。就是指作为抽象危险行为的相互比拼速度、赛车等方式只有在算是“情况严重”也就是在产生特有危害的情况下才成立相关的罪名,因此,该种罪名其中之一表现情况是具体危险犯罪。然而,从两种犯罪划分的相关层面上说,这一罪名的所谓划分标准在根本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该种犯罪行为自身所可以造成的实际危害性是十分确定的、现实的损害威胁,而不是法律进行认定的判断是否犯法的情况,不属于立法上推定的危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两款分别定性了酗酒和醉酒驾驶,因而能够确定其中的两种违法情况只是同一种行为的两种严重性不同表现。有人觉得此处的“情况严重”正表现出醉酒驾驶是这样能够产生具体危险状态的具体危险行为,而并未抵达更加严重层次的“酒驾”只能够说是归类为抽象危险行为。所以危险驾驶罪另外的表示情况也是具体危险犯。

我国现在的刑法立法罪名还无法完全规定该罪名的所有犯罪形式,就连该罪名的法条本身也只规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形式的犯罪方式。首先,对于其他威胁大众交通安全的行事方式还不能完全由其他的相关联罪名来调整。比如,危险驾驶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社会总体的威胁程度完全无法相提并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中规定的犯罪方式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危害形式与方法十分容易了解。而危险驾驶这种罪名的对社会安全威胁程度肯定完全不能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韩赛赛:《交通肇事逃逸罪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举个例子,在常年无人经过的宽阔且视野极为宽广的开阔路面上危险驾驶,此类行为方式很明显绝对不能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所以,无法把一些特殊的该种犯罪形式全都确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也不能够把危险驾驶罪一概归入交通肇事罪的分类里,在下面另一分支研究中将提到。因而对于该种罪名的定论,在我国还没有扩大危险驾驶的法条前,由于醉酒驾驶原本便是能够产生实际的危害状况的具体危险行为,假如危险驾驶者在其自主意识中没有恶意,在没有危害结果出现的状态中,只能确认他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来:自[优.尔]论,文-网www.youerw.com +QQ75201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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