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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责任(2)
全面而又准确地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它的外延是很必要的。因此,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学生概念的范围。正确界定学生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一环。为了不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本意,所以学生的范围不宜扩大。学生,必须是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其立意不是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意在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叫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在中小学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应当视为在校学生。大学生不是义务教育 的对象,且大多是成年学生,一般不应包括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之中。在《侵权责任法》的第38条与第39条分别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各方责任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的受害主体都是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的范围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一立法理念。只有确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才能对学校的范围加以确定。所以,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是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幼儿园,不包括电视、函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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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学校。
第二,事故发生的范围。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这个问题,专家学者的认识基本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究竟有多宽,存在不同意见,如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应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密切相关,实践中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宜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判例过程中作出判断较为合适。第三,事故的种类。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从受伤主体看,必须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从时间看,其伤害结果或者伤害行为必有同时或其一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期间;从地点看,发生地域范围应为,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范围内;从主观方面看,可有故意,也可有过失,还包括没有过错的意外事件;从结果看,发生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当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很多只停留在简单的现象罗列上,缺乏规律性总结和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都只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形式划分。我们应该从教育的特定环境为出发点,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来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归类,以达到分清民事法律责任和预防类似事故发生的目的,这种划分方法也即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质划分。以承担法律责任和与预防类似事故发生为目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质分类,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中致害主体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此种划分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并存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等四种类型,具体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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