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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责任(3)
第一,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于在其就读的学生,未尽到对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学生事故的发生,并且在事故中学校方面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与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学校应该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我们把此种学生伤害事故定义为学校民事责任事故。①根据学校的过错情况又可把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有故意与学校有过失两类。学校有故意的学生伤害事故。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②该类事故大多数因校方人员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或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的。对于这种事故类型,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学校有过失的学生伤害事故。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此种类型较多。这种事故是因学校过于自信或是疏忽引发的,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失责任。如果学生所遭遇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因学校等教育机构本身的不法行为,即大都是学校的不作为造成的,此时学校未尽到对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因学校的生活设施和教学设备管理、文护不当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所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
食品
、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表现为教师等工作人员有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对于学校学生之间平时的玩耍、打闹等管理不恰当,进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此种类型的伤害事故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
第二,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此种责任事故中,学校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无过错或者过失,事故是由学生自身的过错或者是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职责而引发的,此种情况下则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或是在学生或者监护人存在过错,学校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学校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种情况的发生或因学生相互斗殴造成一方伤亡;或因学生安全意识不强,防范能力差,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从事危险性行为或游戏;或因学生自尊心强,心理承受能力差,对老师的批评不能释怀而服毒自杀;或因学生体质特殊患有疾病在校期间突犯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等。但第二种情况是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学校存在有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种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存在较多,此类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表现为事故民事责任不清。这种类型的伤害事故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类型之一。
第三,第三人责任事故。《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叫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生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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