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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律师是否或者多大程度上具有作证的义务,历来是法律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作证义务,又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这种冲突使律师陷入作证与不作证的两难境地。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表明我国立法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了关注。与此同时,《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满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的规定,要求律师必须履行作证义务,从而将其置于同时履行作证义务和保密义务的两难境地。44700
     学术界对于辩护律师的作证义务和保密义务两者之间关系的处理分歧较大,对立法之间缺乏协调的不严肃行为颇有微词。但对辩护律师在执行辩护职务时发现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追诉的犯罪事实和其它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律师应向被告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法律,说服被告人正确抉择。如果被告人仍然拒绝坦白或不放弃其他错误的选择时,法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应向公检法机关揭露其秘密,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还有人认为律师先予保密,待案件审结后再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揭发被告人未被追诉的罪行。以上三种观点尚有欠缺,第一种观点律师履行了“作证义务”义务,违背了“保密义务”义务,造成刑事辩护的信任危机,事实上可能使辩护制度流于形式;第二种观点,也十分不妥,根本就是回避问题,假如辩护人拒绝为其辩护,委托其他律师也会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第三种观点,看似可行,其实与第一种观点没什么两样论文网,始终对辩护人有信任威胁。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以“保密义务”为原则,以“作证义务”为限制,寻求保密义务与作证义务的衡平。从本质上而言,律师追求的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正义之间是统一的,律师通过其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和程序公正,从而实现社会成员和组织的财产、权利、自由和秩序的重新统一,实现社会正义。
    对我国调整关于律师保密义务及作证义务的相关规则提出以下建言。l、明确律师保密范围从我国《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律师的职业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秘密和作为个人秘密的隐私。那么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知道的其他秘密要不要保守呢?立法对律师保密范围规定狭窄且不明确,委托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说明我国律师的保密义务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国外,对律师的职业秘密规定是相当明确的。美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规定:除非委托人在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此外,律师可以在委托人明示的情况下公开案情秘密。2、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及规定刑事辩护豁免权a、能够履行其所在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b、不会由于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的制裁。如果法律仅仅规定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免于作证的权利,仍然难以避免因不提供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材料而受到干涉、妨碍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所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有权拒绝回答。3、加强立法之间的协调现行立法存在诸多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抵触,如《律师法》第33条与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84条有矛盾;有必要改进不利律师实现辩护权的条款,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滥用导致刑事辩护非常脆弱,如履薄冰。4、重新定位律师协会的作用律师协会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作为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有指导、监督律师职业行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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