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 李霞:《民间习俗中的彩礼及其流变》,民俗研究,2008 年,第 17 期。
③ 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 120 页。
④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6 年,第 38 页。
定:“结婚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 的,可酌情返还”;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 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 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 办字第一百一十二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 理。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 可酌情返还 。” ⑤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 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 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