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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列举法定义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对“重特大疾病”重新进行理论界定,分别从“医学和经济学两个范畴加以判定:从医学角度上,以疾病的严重程度或治愈难度为标准;从经济学角度上,用诊疗成本、医疗服务价格来衡量” ;综上,“重特大疾病”可以理解为“病情严重且治疗费用高昂的疾病”,将医疗服务,城市发展水平和个体的经济负担有机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从医学经济两方面概括定义“重特大疾病”有明显的优势和不足。一方面,其优点是通过两个范畴的交叉考量,能将不确定性疾病囊括其中,弥补列举法定义的局限,使理论定义具有全面性和概括性;同时,一定程度上将更广大的患者群体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为更多患者家庭提供寻求医疗服务的机会并降低其经济风险。另一方面,该界定方式的实际可行性需要考量。首先,用病情严重和花费巨大描述重特大疾病,增加了判断的主观随意性,具体而言,主要是医、患、救助实施机构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对于重特大疾病的判定以及救助标准必然存在偏差;其次,这对于人们的疾病认知水平以及经济价值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业人才需求大大增加,这是短期内还难以达到的;第三,由于定义内涵缩小,外延扩大,重特大疾病病种增加,相应的救助执行工作量随之加大,很大程度上还加重了政府财政上的压力。
    2.2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2.2.1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含义
    四部委《意见》指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仍然难以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同时可兼顾门诊医疗费用。” 不是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看做一个全新的医疗险种,而是认为其是对现有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发展,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为扶贫济困所进行的的“二次补偿”,属于社会救济、医疗资源再分配的一种。
    2.2.2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责任主体
    医疗救助是医疗保障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整个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过程中,政府仍应居主导地位并且承担起主要责任,通过实现有序有效的管理、实施、监督和评估,方不使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成为一纸空文。此外,在政府主导下,各级医院,社会或慈善组织,商业保险,甚至企业单位、社会成员个人都可以参与到社会救济之中,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事业添砖加瓦,给重特大疾病困难病员和家庭雪中送炭。
    需要明确的是,医疗救助工作相对于医疗保障而言仅是被动消极的补救措施:既往医疗保障措施基本建立,职工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补充医疗、互助医疗,与目前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之间的互补,虽能充分体现政府的民心工程,为困难病员排扰解难,但从社会整体的发展、国民经济的增长、全民的健康角度来分析,仅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补救性质的措施,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能达到相应的救助目的,提升政府为民服务的形象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但绝非是最优保障决策。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前提,是要坚持并强化基本医疗保障的核心地位和基础作用,同时将基本医疗保障与补充医疗、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等多元保险相结合,发挥整个医疗体系的合力,真正实现惠民利民的健康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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