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解释方案有利于保护城市私有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认为后者除了被剥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外,并没有丧失任何其他土地权利。然而,这种观点的缺陷同样十分明显,因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从张千帆教授关于美国和加拿大公有土地的梳理以及其提到的“(私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几乎没有差异”论断中,我们既可以认为这种“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是指1982年宪法仅仅在私法意义上“国有化了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然保留在城市私有土地者手中,也可以认为这种“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指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对领土的主权”,1982年宪法通过之前城市里依然存留的私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任何权利,并没有受到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如果采用前一种解释的话,那实际上是与第二种解释方案是一致的,其中存在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言。如果做后一种解释的话,那实际上就等同于第四种解释方案了,同样存在很多弊端,下文将着重分析。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第四种解释方案的优点在于,其指明了“国家作为公法意义上的主权者对领土的管辖权”与“国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并从根本上否定了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个“无偿国有化”条款。但缺点在于:(1)城市的土地只要位于我国中国范围之内,就会毫无疑问地属于我国主权管辖,那么宪法第10条多此一举地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呢?这一方案能以回答这个问题;(2)如果采用这种解释方案,我们还无法回答“宪法为何仅仅确认了国家对城市土地的主权管辖权,却没有确认对农村土地的主权管辖权”这一问题;(3)宪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显然是无法从主权意义来理解的,而只能从财产权意义上来解释,即第10条第2款确认了(尽管并不够清晰)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范围。那么,我们可否将第1款规定的“国家所有”解释成公法意义上的土地主权管辖权及其所衍生的土地行政管理权,而将第2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解释为是私法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在同一宪法规范内部,同一个术语不应该解释为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四、如何解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综上,目前关于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四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并合理解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首先要理清宪法解释的前提,其次要确定这一宪法规定的规范属性,再次要提出合理的解释方案,最后还要检验新的解释方案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可接受性。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一)解释的前提
1。 宪法之所以是根本法是因为其能够为人权提供最为充分和全面的保护。在2008年的文章中,笔者和苗连营教授提出,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根本法(fundamental law),并不仅仅在于其自我宣示和自我确认,还在于其能够将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基本人权内化为自身的根本价值追求,并为人权保护提供最为全面且最强有力的支持和保护,从而担当“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 [12]133对此,德国宪法法院在1954年“吕特案”(Lueth v。VeitHarlan case)判决中有过更为明确的表述,其宣布,“《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体现了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对所有的法领域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