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在1982年通过时尚没有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明确规定,而且这部宪法直到今天也不是一部“规范宪法”,但在1982年修改时,这部宪法确实致力于保护公民的权利。比如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报告中就特别强调,要“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 [13]299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八二宪法不但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提到了“国家机构”之上,而且如同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所说的那样,“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的教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6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 [14]33另外,2004年之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自然法理论,而是已经明确规定到我国宪法之中的基础规范。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背景,笔者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一般性思考,还是要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今天的人们都必须将思考的起点或者解释的前提建立在“八二宪法的核心精神在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基础之上。换句话说,如同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的规定一样,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应当成为我们理解和解释现行宪法的起点和基础。如果偏离或者违背这个基础,将八二宪法的核心精神定位在其他方面,或者认为现行宪法作为一个根本性的“决断”可以剥夺公民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那就会让“现行宪法作为根本法”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而会导致以现行宪法为基础的我国现行法秩序处于正当性危机之中。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2。 包括土地权利在内的财产权是我国现行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众所周知,土地制度的变革及其宪法化,不仅关涉到国家的经济制度,而且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财产权)密切相关。尽管现行宪法关于土地问题和财产权制度的规定(第10条)放在第一章“总则”而非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但是这种文本结构模式丝毫不会影响土地权利人的各种土地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土地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这是因为: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1) 宪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固然是一项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但其同时也确认了各种土地权利人对于土地的权利;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2) 一项权利是否为基本权利,与其是否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并没有必然联系,在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构成基本权利时,我们还应当考察该项权利对于公民作为“独立的、有尊严的人”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因为所谓“基本权利”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是保持人的尊严与基本价值的前提。包括土地权利在内的财产权,不仅关系到公民人格的健康发展,而且是公民保持有尊严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