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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土地权利,现行宪法除了在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之外,还专门通过第10条第3款设置了一个特别条款,即惟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才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种为某项具体权利设立专门保护条款的立法模式在现行宪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其不但表明了现行宪法对于土地财产权的重视,而且也肯定了后者的基本权利地位。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4)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基本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私主体,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然而,如果我们认为宪法第10条的规定不仅确认了一项经济制度,而且是对作为基本权利的土地财产权的确认,那就会带来“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可否成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问题。比如,巩固教授在最近发表的文章中提出,如果将国家所有权认定为是一项私法权利,会不会出现国家所有权是“国家防御国家之权”的悖论呢?其认为,要化解这种悖论,就应当将宪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界定为是一种宪法上的公权。 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笔者不同意巩固教授的看法,并坚持认为,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与民法上所规定的所有权也许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是在内涵上并无本质不同,即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也应该是私法上的所有权,,不能仅仅因为国家所有权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就将其理解成“宪法上的公权”或者“公法上的管理义务”,或者认为存在公法上所有权和私法上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术语和体系。原因在于:这种区分不仅会混淆国家作为主权者和作为财产所有权者之间的界限,而且将会导致国家所有权变成了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这是因为,即便宪法没有确认国家对土地、矿产、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也有权基于主权者的身份来维护公共利益,管理领土范围的这些自然资源,并限制这些资源的使用和利用方式。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标准答案: 国家、集体

     

      那么,如何解释“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国家防御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会认为这是一个悖论,主要是因为持有一种“整体主义的混沌的国家观” 所致,即认为“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和作为管理者的国家是同一个主体”。事实上,如果我们能够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将作为管理者的国家(机关)和作为国有财产所有者代表的国家(机关)区别开来,在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管理等部门之外,成立中国国有土地总公司、中国国有矿产总公司这样的国有企业来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像最近将铁道部被拆分为国家铁路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那样,那就不仅能够避免“整体主义的混沌的国家观”,而且可以消解“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国家防御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这个“观念迷思”。国家虽然不能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但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权的机构是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而且该机构是可能受到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侵犯的,比如中央政府直属的央企在地方政府开展业务时,其权利就可能会受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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