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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侵权浅析+文献综述(2)
第二, 网络侵权既可以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指行为主体因积极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例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 ]而不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则指的是当事人以消极被动的不作为形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尽管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网络侵权行为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它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应知或者明知其网站发生了网络侵权行为, 却没有为避免侵权而采取相应措施的, 此时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
第三, 网络侵权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及隐蔽性。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同时,每个人也都有可能会成为被侵权的对象。由于网络是虚拟的无限空间,所以侵权主体具有隐蔽性,侵权人的认定也有很大的难度。
第四, 网络侵权影响范围大,传播速度广,损害结果具有即时性。当今,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众多领域,网络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大。人们可以在网络这个开放的平台上实时浏览超越地域性的信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都无法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的控制,甚至通过不断传播,造成更深的损害后果,影响非常大。
第五,网络侵权具有开放性,取证困难。网络的灵活性和虚拟性给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捷,在网络生活中,网民都不会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即使利用专业的网络技术能够定位侵权人的IP地址,也无法认定真实的侵权行为人。
二.网络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主要涉及隐私权、知识产权、名誉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等。笔者将从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虚拟财产权这四个方面来阐述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网络侵权之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并且一般都指的是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名誉不被丑化的权利。而网络侵权中的名誉权,我们可以定义为“公民、法人等名誉权主体在公共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以及免受诽谤、侮辱、非法泄露隐私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利。”[ ]只要网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自由言论或者相关媒体的网络报道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那么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便会发生。网络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笔者认为,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应当参照传统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即也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
相对于普通的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又具有以下特征:1.以网络媒体为侵权载体。如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纠纷案,正是以微博骂战而引起的。微博、论坛、博客等这些社交网络平台给网民提供了自由的交流环境,任何人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却因为没有严格的网络监管和审查制度,以至于损害他人名誉行为屡有发生。2.网络名誉侵权多为匿名的形式。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现实中的个人并不需要实名参与活动,通常建立主页、申请账号或者开通博客,只需要填写一部分的个人资料即可完成申请,况且资料中很多信息都可以进行虚构填写,并不存在后期核实的情形。恶性侵权人更会利用这一点,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同时由于网络中很多信息都可以任由网民不受时间限制地进行修改或删除,于是调查取证变得更加困难,侵权主体的身份确认更是难上加难。3.责任主体复杂且难以界定。我们所熟知的一起网络名誉侵权中,侵权言论的发布者只是主体之一,除此之外,还会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费的平台,或者一些网站提供免费的链接以供网民浏览,使侵权内容进一步广为传播。当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优尔条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侵权行为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相应地,自然要承担其对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补救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知道”,是“应知”还是“已知”,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避免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具有审查义务,现行法律均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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