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出了2015年1号行政处罚公告,对高通公司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处60.88亿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相关的违法行为。高通公司的处罚堪称反垄断执法第一大罚单,引发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一)高通公司案情简述

高通公司是一家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拥有大量的无线通讯技术标准必要专利。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 的规定,可以推定为在其持有的每一标准必要专利所构成的相关市场上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高通公司却滥用其在芯片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以下三类垄断行为:

第一,收取不合理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具体包含在专利组合中掺入过期专利继续收取费用,要求我国手机制造商将自己所有的专利向高通进行免费的交叉许可,并且还以整机净售价向企业收取专利许可费。

第二,无正当缘由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在高通公司所掌握的专利中,只有部分是无线通讯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而其余的都是非标准专利。高通在销售过程中不问购买者的意愿,将这两种类型的专利放在一起进行搭售。

第三,在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高通公司在与购买者的芯片销售协议中附加许多不合理的条件,并且强制购买者签订这些协议。如果购买者拒不签订或签订了但日后就此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高通公司就有权拒绝出售芯片。由于我国手机制造商对高通公司的芯片都有高度依赖性,一旦其拒绝提供芯片,相关企业很难在市场上继续立足。 

自2009年起,我国发改委便接连收到有关高通公司涉嫌实施以上垄断行为的举报并由此展开调查。2015年2月10日,经过十四个月的调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按上年销售额8%,共计罚款60.88亿人民币。文献综述

(二)此案引发的思考

国家发改委在对高通公司的处罚依据中明确指出,高通公司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实施了滥用这些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高通公司滥用的市场支配地位来源于它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并且它最终也因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受到了《反垄断法》的规制。但知识产权界的通说认为,垄断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这就会产生疑问: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是否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相矛盾?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反垄断规制的关系,其次再去分析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

这个案件使我们关注到了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间的冲突,同时也能够发现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还不够完善,如何认定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明确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界限是难点所在。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分析

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就是垄断性,这一特性使得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侵权,激发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力,这种“垄断”有存在的合理性,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而反垄断规制中的“垄断”是指行为人从事的具有独占性或排他性的阻碍竞争的行为,经营者采取该手段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垄断利益。所以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垄断性中的“垄断”与反垄断规制中的“垄断”有很大区别,并不能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就完全排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因此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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