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完善研究—以启东王子事件为例
0 引言
21世纪,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且日益严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四川沱江水污染事件”、“湖南郴州重金属污染事件”及“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看似因企业违规操作而起,但是究其本源,政府的责任不可推卸,许多地方政府只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对企业的监管做不到位,企业就敢“胡作非为”。尽管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但是政府环境问责机制还不完善,地方政府没有切实履行环境职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也没有做到并驾齐驱。本文以启东王子事件为个案,探讨政府在环境治理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分析我国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完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建议。
1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研究的理论基础
1。1 相关概念界定
本文题为“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完善研究”,在进入论文的主体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作一简要界定。
首先涉及的概念是“环境问责”。所谓问责,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追究责任。与传统社会不同,现代社会问责的主体主要是公众、公民,而相对应的客体则是政府。在此意义上,所谓的问责便是公众向政府追究责任。这种问责权是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因而问责也被西方学术界视为现代民主治理的标志。作为公共管理领域的核心概念,问责的范围十分宽泛,涵盖了民主治理和公共管理中的大多数问题,但最初只局限于财政方面的内容,20世纪末才逐渐转变成公共问责,最终发展成政治与公共行政学领域的核心概念。2003年“非典”事件之后,问责开始进入国人的视野,并逐渐深入民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定义环境问责,即公民、公众问政府在环境问题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论文网
其次是“问责机制”。从实质上讲,问责机制是将追究责任与监督相互结合的一种制度,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没有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各级组织及成员进行责任追究使其承担后果的一种制度。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为失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督促政府落实责任,还要强化内外部监督。
最后是“环境问责机制”。我国学者对环境问责机制的内涵已有一些探讨。虽然学者们尝试对环境问责机制提出明确的内涵界定,但目前为止还没有界定出统一的概念。肖萍认为“环境问责制不是一项单一的制度,它包括问责的依据和条件、问责的主体和对象、问责的方式和程序等一系列配套制度。[1]”这个观点缺少对环境问责机制性质的相关解释。康建辉认为政府环境问责制是“问责主体以环境法治的实现、保障公众环境利益为施政目标,将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作为问责客体,对他们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依据特定程序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责任追究。[2]”这个观点对环境问责机制的性质加以描述,按照康建辉的观点,环境问责机制是追究特定行政主体的责任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的机制,但是却忽略了问责的范围和内容。综合以上观点,本文认为:政府环境问责机制是问责机制在环保领域内的延伸和拓展,指的是各级政府、相关环境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展开与环境相关的工作时受特定国家机关的考核,对未能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其环境保护的行为依循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