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政府环境问责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重点是在环境管理领域,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问责的依据。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在经过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之后,经合法程序制定出的,其效力低于法律、又比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效力来得高。部门规章则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文件。行政法规中规定政府环境问责的主要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文件。部门规章主要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为例,它是在2006年2月20日起颁布施行的,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对政府环境责任进行问责的部门规章,是国家监察部和原环保总局依据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共同制定的。该暂行规定共16条,主要规定了问责的主客体、适用的范围以及后果等内容。如其中的第2条指出问责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等等。从第4条到第11条则是详细列举了在环保中具有普遍性突出性的违法违纪行为,并指明需要给予何种惩处,其中有30余条是与有关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的。列如,第 5条第5款规定了,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若存在违法批准相关企事业单位减免、缓缴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接受降级或撤职的惩处;第8条第3款规定了,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之后,企图蒙混过关,没有依照规定上交报告或者在报告中没有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的,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的影响呈进一步扩大趋势的直接责任人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惩处。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没有对问责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在实际问责过程中,问责程序不到位容易造成对环境责任人的问题处理不当。文献综述
第三,各地方法规中对政府环境问责的规定
近些年来,环境问题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各地政府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法规来追究环境违法行为。比如,山东省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广东省于2003年12月29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等,从规章内容来看,这些规章中详细解释了有关政府环境问责的对象、范围、后果等内容,可是在问责机制的规定上又存在分歧,就像在对于问责对象的界定上,在《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中问责对象包括各级政府、各级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政府官员,广东省规定的范围除了以上人员之外,还将地方党委和政府及相关负责人涵盖在内。不可否认,地方政府各项规章的逐步完善确实在实现我国环境问责机制领域内有法可依的道路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又因为它们只是地方政府规章,所以效力层级不高。
2。1。2问责主体方面
问责主体即由谁来问责,作为一种常态化的制度安排,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问责主体应当包括“同体问责”主体(行政系统内部的主体)和“异体问责”主体(行政系统外部的主体)。“同体问责”主体由专门问责和非专门问责主体构成,其中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属于专门问责主体,上级政府、上级环保部门等属于非专门问责主体。“异体问责”主体涵盖了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目前我国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问责主体主要是“同体问责”,也就是在同一部门内上级对下级的问责,其中以政府部门内部上问下责为主,而“异体问责”即由外部机构对责任人的问责尤其是立法机关的问责机制很少启动。另外,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主体一般来说是“问”的主体,并不是完整意义上“责”的主体。“问”和“责”是问责机制的有机统一,“问”是前提,有“问”才有“责”。然而不是所有“问”的主体都有“责”的权力。我国目前由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主体所“问”之“责”一般情况下很难直接落实到位,需要依靠有权机关来进行责任追究。比如公众采用诉讼、检举控告等方式来启动问责程序,但最终是否要追究责任的决定权掌握在有权机关手中。实际上现阶段我国公众的“问”难以直接对政府官员进行责任追究。